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7號
TCDM,109,簡,100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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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持之破壞綑綁行李箱之鞋帶, 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率爾下手行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 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 收資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瑞豐所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 業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 案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8號
被 告 張瑞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豐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雙十路1段12巷口,見王悠蓮所有之行李箱(內有化妝包1個 、書1本、衣服1件、雨衣1件、雨傘1支、充電線1條、滑鼠1 個、充電器1個)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刀破壞將 行李箱與機車綁住之鞋帶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開現場。嗣經王悠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張瑞豐到場,經張瑞豐繳還所竊之 物(均已發還予王悠蓮),並扣得剪刀1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悠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悠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扣案之剪刀1把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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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