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1號
TCDM,109,簡,100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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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5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證人即共犯陳惠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竟不思改 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與共犯陳惠如一同竊取他 人財物,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陳秀治已領回其財物,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在汽車旅館做清潔員,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252卷第32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秀治所有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 87,700元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害人陳秀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 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0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6月、拘役100日、1年6月、1年、4月確定,嗣 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淑萍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年8月、1年10月、8 月、1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 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5日上午11時 許,由吳淑萍駕駛陳惠如所承租、吳淑萍為連帶保證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惠如,共同前往臺中 市大肚區遊園路上之菜市場,抵達後,即由陳惠如下車單獨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 金瑞益銀 樓」,吳淑萍則駕車在菜市場外之遊園路上把風等候。陳惠 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後,向陳秀治佯 稱要購買金項鍊為由,而取得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8 萬 7700元之金項鍊1條(重約1 兩5錢)觀看,陳惠如並趁陳秀 治不注意之際,乘隙將上開金項鍊藏至於口袋 , 得手後離 去,並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吳淑萍前 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經警方於109 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陳惠 如、吳淑萍拘提到案,並自吳淑萍身上起出上開金項鍊1 條 (業已發還陳秀治),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淑萍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真的不知道,當 天是陪陳惠如去找朋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秀治洪朝源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自監視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吳淑萍於被告陳惠如下車後即駕車在市場外 把風等候,嗣被告陳惠如行竊得手,被告吳淑萍旋即將車開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接應被告陳惠如上車,足 見渠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況以上開竊取之金項鍊體 積非大,且被告陳惠如身上衣褲亦有其他口袋可放置,竟將 上開金項鍊放置於被告吳淑萍身上,顯見渠等係為了避免遭 查緝而將竊得之金項鍊委由被告吳淑萍保管。遑論被告吳淑 萍於本案行竊前之109年3月13日,亦曾夥同被告陳惠如在雲 林縣斗六市某銀樓以相同手法竊取金戒指2 只,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9年4月10日雲警六偵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參(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以上 開案件與本案時間之密接,被告吳淑萍對於渠等再度前往本 案之臺中市大肚區金瑞益銀樓行竊,顯見渠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工,故被告吳淑萍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項 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被告2 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如吳淑萍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被告陳惠如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行竊所得之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告 訴人陳秀治,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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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