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9年度,17號
TCDM,109,智簡附民,1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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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蔡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 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均係外國人



,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 居所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等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攤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 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等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 其等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 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 份有限公司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 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首飾配件 、鐘錶及頭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 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年籍不詳人士販入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同年1月22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之攤位,公然陳列並販賣系爭商品。 嗣經警於同年1月22日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 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 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 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等實難知悉其犯後態度及悔悟之 意,而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 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 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埃 爾梅斯國際商標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 幣(下同)202.5元之12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額,求償243,000元(計算式:202.5元×1200倍=243,000 元);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02.5元之6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求償121,500元(計算式:202.5元×600倍=



121,5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全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243,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 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9年度 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等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自認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約20 2元(計算式[ 15+390]÷2=202.5,以整數計為202元) 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未據被告提出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爭執,尚堪可採。
(四)次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 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 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 ,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 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 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 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又衡諸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 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 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 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 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 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 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 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 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基上,本件審酌被告仿冒商標圖樣 如附表所示,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 商標圖樣,可能造成原告形塑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商品品 質之損害,使原告或此蒙受損失;復徵以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其陳列時間短暫,其商品品質及樣式較差,售價 遠遠低於真品販售價格甚多,衡諸常情,消費者極易預見 或判斷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出售之正品,對原告之潛在商 業利益損害,尚稱有限;兼衡以被告於攤位甫陳列上開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非屬店面或大型商場,所查獲數量如附 表所示(各28件、1只),數量甚少,如附表所示及所得 利益,暨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公司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零售單價202元之1200倍、600倍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顯非相當,足使該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虞,應認各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150倍、70倍計算 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所得請 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元(計算式:202元×150倍 =30,300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元(計算式:202元×70 倍=14,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五)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 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 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之 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 非法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 告等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 決全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 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 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及原告經由此登報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損責相當原則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允當,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2日經被告本人簽收(當日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30,300元、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4,14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 │
├──┼─────────────┼───┼─────┼────────┤
│ 1 │仿冒HERMES商標之耳環 │8 對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公司 │
│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環 │3 件 │00000000 │ │
├──┼─────────────┼───┼─────┤ │




│ 3 │仿冒HERMES商標之戒指 │1 件 │00000000 │ │
├──┼─────────────┼───┼─────┤ │
│ 4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錶 │1 只 │00000000 │ │
├──┼─────────────┼───┼─────┤ │
│ 5 │仿冒HERMES商標之髮飾 │15件 │00000000 │ │
├──┼─────────────┼───┼─────┼────────┤
│ 6 │仿冒Dior商標之手錶 │1 只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
│ │ │ │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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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