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洪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 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市○○ 里○○○路000號「歐嗨優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 「跑馬2人座」、「麻將大亨」、「KK猩小瑪莉」及「拳 王阿里小瑪莉」各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警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檢上址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跑馬2人座」、「麻將大亨 」、「KK猩小瑪莉」及「拳王阿里小瑪莉」各乙台。因認 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 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為 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 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 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 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 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 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不予計入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 追訴權時效應自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起停止進行,以保障被 告之利益。再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刑事訴訟法所禁止 ,故若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 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 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 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 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 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 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 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時 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依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 至9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行為終止日係95年10月12 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 年12月12日認本案與被告另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將本案移送南投地院併辦審理,惟南投地院於審理後 ,因認本案與該案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無從併辦而於96 年4月11日將本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後該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823號案件受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6年6月6日將 本案移送臺中高分院併辦審理,惟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後,仍 認本案與該案非屬反覆實行之集合犯關係,亦非密不可分之 接續犯關係,無從併併予審酌,而於96年10月12日將本案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6年10月31 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南投地院96年4月 11日投院霞刑明95易181字第07010號函、臺中地檢署96年3 月29日中檢惠夜(不)95偵25602字第025963號函、南投地 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10月12日 96中分通刑盈96上易823字第01628號函、臺中地檢署96年6
月6日中檢輝夜(不)96偵9778字第081892號函、臺中高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96年11月15 日中檢輝夜(不)96偵24443字第07236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 案章戳日期及本院97年中院彥刑安緝字第283號通緝書在卷 可憑。因此本件關於被告所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10月12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並加計下列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
㈠第一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南投地院併辦之日即95年12月 12日起,至南投地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日即96年 4月11日止之期間,共計4月(計算式:96年4月11日-95年 12月11日=4月)。
㈡第二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中高分院併辦之日即96年6 月6日起,至臺中高分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日即 96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共計4月7日(計算式:96年10月12 日-96年6月5日=4月7日)。
㈢本院自96年11月15日訴訟繫屬日起至97年3月18日發布通緝 日止之期間,共計4月4日(計算式:97年3月18日-96年11 月14日=4月4日)。
㈣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因通緝屬另一停止事由,不能與因 偵查起訴而停止之期間合併計算2年6月,而應單獨計算其停 止期間計2年6月。
㈤經加計上揭期間總和之3年6月11日後,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應為109年4月23日(計算式:95年10月12日+10年+3年6 月11日=109年4月23日),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