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94號
TCDM,109,易,99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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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富與其前女友徐慧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凌晨,因見盧星迪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我是 太平人」社團上發文表示想找人承攬工程,徐慧洳乃以私訊 回覆「我們可以現場幫你免費估價」等語,經數次網路聯繫 相關事宜後,陳榮富即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盧星 迪父親盧清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簽訂倉庫 工程契約書,由陳榮富承攬盧星迪名下空地之倉庫建造工程 ,雙方約定應於訂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120 工作天內完工 ,陳榮富明知其無意履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向盧清鐵虛偽佯稱收到頭期款會立即 申請建築執照、下訂建材並動工云云,以此方式取信於盧清 鐵,盧清鐵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頭期款予陳榮富陳榮富收款後再次保證會申請建築執照並 立即動工,惟陳榮富取得款項後,既未找建築師繪製設計圖 或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用於訂購工程所需材料,而係將款項 作為自己及其女友生活花用;1 個月過後,盧清鐵陳榮富 仍未動工,遂向陳榮富詢問,陳榮富於同年10月20日接續向 盧清鐵佯稱尚缺一點錢申請建築執照云云,使盧清鐵陷於錯 誤,再交付8 萬元予陳榮富,然陳榮富收款後竟避不見面, 亦不返還已收取工程款。嗣經盧清鐵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詢問後方得知上開工程之建築執照並未曾提出申請,盧清 鐵、盧星迪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星迪盧清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榮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星迪盧清鐵於警、偵訊時證述。 ㈢證人徐慧洳、陳依帆吳秋桂梁慧珍之證述。 ㈣承攬工程契約書、祥裕裝修工程報價單、土地所有權狀、郵 局存證信函、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工程簽約時照 片。
㈤臺中市政府發展局107 年中都建字第703 號申請文件暨建造 執照。
㈥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8 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履行給付完畢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先後於1 個月以藉詞承攬工程事宜向告訴人取款計58萬元,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偽承攬告訴人之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共計58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且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已 履行全額賠償完畢(參院卷第45-46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第 65頁之證明書),告訴人亦同意原諒不追究(參院卷第47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63-6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 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參院卷第47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



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非是,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全額賠償完畢, 同前所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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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