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71號
TCDM,109,易,97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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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瑜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銀製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宏瑜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8 年11月15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0 號之林婉琪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 住處之2 樓廚房外窗攀爬進入該屋,再到該處3 樓臥室內,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銀製項鍊1 條,適屋 主林婉琪返回住處,張宏瑜即急忙自該處2 樓大門往社區中 庭方向逃逸。林婉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宏瑜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琪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 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 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 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 ;另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 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告訴人住處2 樓廚房外 窗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該窗戶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例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內,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 ,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4 萬元及銀製項鍊1 條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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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