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受僱於「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揚保全公司),於107 年9 月起 至12月止,經鷹揚保全公司指派擔任「裕國天沐社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總幹事,負責向 裕國天沐社區收取每月保全管理費,並轉交與鷹揚保全公司 襄理韓紫雲,由韓紫雲將款項繳回予鷹揚保全公司,及依韓 紫雲指示發放薪水與派駐在該社區之早班、晚班管理員等工 作,李俊毅對於鷹揚保全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保全管理費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李俊毅於108 年1 月4 日獲悉裕國 天沐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張緯宸將107 年12月份之保全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1萬4462元,匯入其名下鹿港草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鹿港草港郵局)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即持該帳戶 之金融卡前往龍井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 時27、28、 30分許,分別提領1 萬元、6 萬元、4 萬4000元(共計11萬 4000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11萬4462元之保 全管理費繳回鷹揚保全公司,亦未以該費用作為薪資發放與 派駐在裕國天沐社區之早班、晚班管理員,以此方式侵占入 己。嗣因鷹揚保全公司多次催促李俊毅繳回上開保全管理費 未果,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鷹揚保全公司前代表人吳華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 至88、188 至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7 年9 月起至12月止,經告訴人鷹揚保全 公司指派擔任裕國天沐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向裕國天沐社區 收取每月保全管理費,並轉交與證人韓紫雲,及依證人韓紫 雲指示代為發放薪資與派駐在該社區之早班、晚班管理員等 工作,證人張緯宸則將107 年12月份之保全管理費11萬4462 元,匯入被告名下鹿港草港郵局內,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 7 時27、28、30分許,分別遭被告提領1 萬元、6 萬元、4 萬4000元(共計11萬4000元)等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在彰 化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將該筆11萬44 62元保全管理費交給證人韓紫雲,當時鷹揚保全公司派駐在 裕國天沐社區之保全陳吉銨也有在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鷹揚保全公司,並經鷹揚保全公司指派於107 年 9 月起至12月止擔任裕國天沐社區之總幹事,平日負責將其 向裕國天沐社區收取之每月保全管理費,轉交與證人韓紫雲 ,及依證人韓紫雲指示代為發放薪資與派駐在該社區之早班 、晚班管理員等業務,而被告在證人張緯宸將107 年12月份 之保全管理費11萬4462元,匯入其名下鹿港草港郵局後,即 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27、28、30分許,分別提領1 萬 元、6 萬元、4 萬4000元(共計11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13至17、99至106 頁,本院卷第75至77、83至92、139 至20 8 頁),核與證人韓紫雲、陳吉銨、張緯宸、證人即鷹揚保 全公司會計洪瓊姿、證人即鷹揚保全公司派駐在裕國天沐社 區之保全楚茂林、伊善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29至31、99至106 、137 至13 9 、141 、142 、155 至159 、203 至209 、239 至246 頁 ,本院卷第143至187頁),並有被告名下鹿港草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裕國天沐社區名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 摺內頁影本、裕國天沐社區廠商請款核銷表、裕國天沐社區 名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裕國天沐社區107 年
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財務收支總表、鷹揚保全公司11月 份服務費請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 年6 月6 日函暨檢附提款卡提領之交易明細、裕國天沐管理委員 會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7、39、143 、145 、165 至167 、169 、171 、173 、175 、177 、17 9 、181 、183 、187 、197 、199 、217 至231 頁),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將裕國天沐社區所給付之107 年 12月份保全管理費11萬4462元繳回予鷹揚保全公司? ⒈證人韓紫雲於警詢時證稱:裕國天沐社區與鷹揚保全公司簽 約,服務期間從107 年9 月份至12月份共計4 個月,每個每 月10日前就要收到款項,平時都是被告跟裕國天沐社區委員 會拿提款單去提款,之後將保全管理費轉交給伊,伊再報帳 請鷹揚保全公司開發票,被告未將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交 給伊,其他保全員尚未收到薪水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並稱:鷹揚保全公司與裕國天沐社區之契約沒有約 定管理費如何繳交,是伊和主委張緯宸約定由管委會交付現 金的領據交給社區總幹事,或是管委會領錢出來交給伊點收 ,107 年9 、10、11月這3 個月的管理費,都是被告收現金 後轉交給伊點收,其中2 次在裕國天沐社區交給伊,另1 次 在彰化市介壽里介壽南路的全家超商,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時,沒有將107 年12月份的保 全管理費交給伊等語(偵卷第99至106 頁)。又證人洪瓊姿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與韓紫雲約好於108 年1 月8 日將錢 交給韓紫雲,但那天接近中午時,回公司的只有韓紫雲,韓 紫雲跟伊說被告等一下要來公司樓下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把 錢交給公司,但是一直等不到被告,伊也有打電話催被告, 被告說他會回公司交錢,卻一直沒有回來,也沒有交代理由 ,而且被告有請保全楚茂林、伊善慶回公司領薪水等語(偵 卷第157 頁)。互核證人韓紫雲、洪瓊姿上開證詞,有關被 告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與證人 韓紫雲碰面時,並未當場將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交給證人 韓紫雲,被告聲稱將於提款後再至鷹揚保全公司繳回該筆保 全管理費,而請證人韓紫雲先返回鷹揚保全公司一節,堪可 認定。
⒉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洪瓊姿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洪瓊 姿知悉裕國天沐社區將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匯入被告名下 鹿港草港郵局帳戶內後,即要求被告將款項繳回之情(偵卷 第119 至127 頁);及證人韓紫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證人韓紫雲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26分許
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證人楚茂林也在公司等待等語,被告則 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表示已在騎車,又於同日下午3 時21 分許,改稱其無意前往鷹揚保全公司,證人韓紫雲即不斷要 求被告將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繳回鷹揚保全公司,直至10 8 年1 月12日仍在催促被告等節(偵卷第45至75頁),顯見 被告確未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交付款項與證人韓紫雲 ,否則被告遭證人韓紫雲催促其返回鷹揚保全公司繳款,以 便發放薪資與保全時,自無可能表示欲前往鷹揚保全公司之 意;而證人韓紫雲、洪瓊姿又何必於108 年1 月8 日之後仍 持續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儘速繳回該筆保全管理費與鷹揚 保全公司?佐以,被告是裕國天沐社區總幹事,證人伊善慶 應徵時,被告表示由其負責發薪水給保全乙情,此經證人伊 善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4 頁);證人楚茂林於偵 訊時則證稱: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來電跟伊約在彰化縣伸 港鄉公所旁的加油站,說要一起去韓紫雲住處,他把交錢給 韓紫雲,就直接發薪水給伊,伊等了1 個小時,被告都沒來 ,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又叫伊去龍井分駐所附近的統一超 商等,伊過去之後還是等不到被告,當時還是早上9 點多, 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快過年了,伊不想等,伊要直接到 鷹揚保全公司等,被告就說他會和韓紫雲一起回公司,他再 把錢交給韓紫雲,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肯定的說他已經把錢交 給韓紫雲,只說會和韓紫雲一起押錢回公司,結果只有韓紫 雲回公司,韓紫雲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 ,伊等到晚上6 點才離開公司,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並 約在伸港的媽祖廟見面,到晚上7 、8 點,韓紫雲也到現場 ,並對被告說去派出所,被告說他把錢放在家裡,叫伊和韓 紫雲跟他回去拿錢,被告騎車一直繞,後來就跑到海埔派出 所報案,伊有先拿到薪水,是韓紫雲自己先貼錢的等語(偵 卷第205 、206 頁)。益見被告固有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 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與證人韓紫雲見面,然未當場將 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交付與證人韓紫雲收執,否則被告焉 有可能對證人楚茂林稱其至鷹揚保全公司後,再將款項交付 與證人韓紫雲?且被告若於上開時、地即交付款項與證人韓 紫雲,或履行其所為返回鷹揚保全公司繳款之允諾,證人韓 紫雲何需自行墊付薪資與證人楚茂林?是以,證人韓紫雲、 洪瓊姿前開所述被告始終未將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繳回鷹 揚保全公司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未將其所取得之該筆 保全管理費繳回鷹揚保全公司,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無疑。
⒊至被告雖係辯稱其已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在全家便利商店
彰化再安店外面之休息區,將11萬4462元交付與證人韓紫雲 云云,而證人陳吉銨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其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將107 年12月份保全管理費交 給證人韓紫雲,被告係拿1 個裡面裝有牛皮紙袋的透明夾鍊 袋給證人韓紫雲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將款項 以透明夾鏈袋包著交給證人韓紫雲云云已有不符(偵卷第15 頁)。況且,11萬4462元並非整數,而此款項又係供作保全 之薪水,衡情證人韓紫雲如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應無 可能未予清點,尤其被告已延欠多日、數額恐有短少之虞, 則證人陳吉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韓紫雲 打開牛皮紙袋後,只看了紙袋內的物品,並未清點紙鈔數目 是否與11萬4462元款項相符之情節(偵卷第30、239 頁,本 院卷第180 頁),悖於常理至甚,洵難採信。衡以,證人陳 吉銨雖表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拿給證人韓紫雲時, 其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內目睹此情,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和韓紫雲在超商前面出口處右邊的第1 個桌子 ,伊是在超商裡面,距離他們滿近的,看得清楚他們在做什 麼動作,伊有看到被告把牛皮紙袋拿給韓紫雲看之後,韓紫 雲就在紙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3 、184 頁),惟經本院 訊問證人陳吉銨依其所處位置,既能觀察到被告和證人韓紫 雲在超商外之動作,為何證人韓紫雲卻未發現其在超商內時 ,證人陳吉銨則係陳稱:韓紫雲當時背對伊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以此而論,證人陳吉銨要無可能看到證人韓紫雲 有拿取牛皮紙袋、觀看袋內裝有何物,甚至係在紙上簽署等 動作。從而,證人陳吉銨前開被告交付裝有11萬4462元之牛 皮紙袋與證人韓紫雲之證詞,顯不實在,無以憑採。退步言 之,即使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牛皮紙袋拿給證人韓紫雲 ,然證人陳吉銨並未見到牛皮紙袋內確實裝有11萬4462元, 僅係因被告表示要將107 年12月份保全管理費交給證人韓紫 雲,遂自行臆測裡面應係裝了該筆保全管理費之情,此經證 人陳吉銨歷次所證甚詳,而證人韓紫雲亦堅稱並無被告交付 牛皮紙袋一事。準此,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而證人陳吉 銨之證詞復有諸多違常之處,業如前述,亦無從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另提出證人韓紫雲於108 年1 月8 日所簽署之切 結書(偵卷第33頁),作為其已於上開時、地交付11萬4462 元與證人韓紫雲之證明。對此證人韓紫雲雖不否認其有簽署 切結書,然否認有收到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表 明裕國天沐社區要求簽立該紙切結書,經其聯絡證人張緯宸 確認此事後,始於其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66 頁);而據
證人張緯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提供如偵卷第43頁由 被告簽名的切結書給伊,是被告在向伊請款時立刻就給伊的 ,另外如偵卷第33頁有韓紫雲簽名的切結書,伊是隔幾天後 才拿到,此2 份切結書都是被告自己製作的,伊沒有叫要被 告如何做,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領錢後,韓紫雲當天就急 著要錢,伊一直勸被告要跟公司好好地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144 、154 、155 頁),苟被告對證人張緯宸所稱鷹揚保全 公司急於給付保全薪資一事為真,則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 既已取得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並於同日晚間提款,縱使 證人韓紫雲當日無法立即與之碰面收款,被告又有何不能將 此筆款項繳回與鷹揚保全公司之理由?即便被告認為欲採取 與107 年9 月份至11月份保全管理費相同之繳款模式,定要 證人韓紫雲親自取款,以證人張緯宸前開所述證人韓紫雲急 著向被告追討款項,及證人韓紫雲於108 年1 月4 日至8 日 期間四處奔波、尋找被告,甚至晚間仍與被告相約見面等情 觀之,若被告表明要將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交付與證人韓 紫雲,證人韓紫雲焉有推託之理?被告為何遲至108 年1 月 8 日始與證人韓紫雲見面,並提出偵卷第33頁之切結書要求 證人韓紫雲簽名?是被告之行止,顯與常情有違。而細繹偵 卷第33頁之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裕國天沐社區107 年9 月份至12月份保全管理費由區域督導李俊毅負責至銀行取款 交由彰化辦事處韓紫雲襄理」等語,無非表明鷹揚保全公司 向裕國天沐社區收取保全管理費之流程,尚無法憑此通案式 之敘述,逕認證人韓紫雲簽署此份切結書,係代表其有收取 被告所交付之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且將偵卷第33頁之切 結書與被告簽署之偵卷第43頁切結書相互對照,即知此2 份 切結書所載內容有異,倘若切結書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已交付 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與證人韓紫雲,何須製作2 份內容不 同之切結書?遑論107 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保全管理費既經 鷹揚保全公司取得而無爭議,則此2 份切結書所載內容含括 107 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保全管理費,自屬多餘,被告顯係 刻意以模糊不清、通案之文字,描述裕國天沐社區繳交保全 管理費之方式以混淆視聽,而使證人韓紫雲不察,遂於偵卷 第33頁之切結書上簽名。職此,要難徒以此偵卷第33頁之切 結書,資為被告已交付11萬4462元保全管理費之憑據。 ⒌綜參上情,被告既負責向裕國天沐社區收取保全管理費,並 將款項交付與證人韓紫雲,以使證人韓紫雲可將款項繳回鷹 揚保全公司之工作,自屬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對於鷹揚保全 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保全管理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 告卻未將其向裕國天沐社區收取之107 年12月份11萬4462元
保全管理費繳回,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 其有將該款項交付與證人韓紫雲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案外人李宗 興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投資娃娃機,並無因投資失敗而須 侵占款項(本院卷第91頁),然不論被告有無因投資失利而 萌生侵占保全管理費之動機,均與被告客觀上並未繳回該筆 11萬4462元款項,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復參 諸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 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任 職於鷹揚保全公司,並受指派擔任裕國天沐社區之總幹事, 卻以業務侵占之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使鷹揚保全公司受有相 當數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就其所為一再矯飾,未見悔意, 難認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亦無任何情輕 法重或可值憫恕之事由,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裕國天沐社 總幹事之便,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鷹揚保全 公司達成和(調)解,或彌補鷹揚保全公司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做建築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0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鷹揚保 全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1萬4462元,係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被告既未合法發還予鷹揚保全公司,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