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因加重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21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7 月在案;另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在 案,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21時 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乘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店長陳竑憲所管領放置店內陳列架上之 香浴乳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99 元】、潤喉糖2 盒【 售價共280 元】、指甲剪1 支【售價85元】、愛心草莓代可 1 盒【售價89元】等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陳竑憲隨即 驚覺發現遭竊而追出店外且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 上開物品(已由陳竑憲領回),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陳竑憲指述遭竊情節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遭竊物品明細、刑案照片(含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67-72 頁、第75頁、第 81頁、第83-89 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8 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 本案與前案(加重竊盜部分)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因貪圖小利方便,在超商店內拿取 陳列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偵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6頁之審理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既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