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8號
TCDM,109,易,76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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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慶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孔慶文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谷濟實業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瓦斯、收 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當日,由谷濟實業瓦斯行 之員工廖哲偉帶同第1天上班之孔慶文,至客戶處學習送瓦 斯及收受貨款之事項,當日總共向客戶收受貨款新臺幣(下 同)9600元,廖哲偉並將上開收受之瓦斯費9600元,及其等 自谷濟實業瓦斯行攜出供找零用之2500元(合計1萬2100元 ),交予孔慶文請其帶回谷濟實業瓦斯行繳回。詎孔慶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繳回上揭款 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谷濟實業瓦斯行遲未收到貨款, 查覺有異,經聯絡孔慶文無著,始知上情。
二、孔慶文於108年8月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9日起」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裕免洗餐 具行擔任送貨員,負責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8年8月9日由曾酩壬帶同孔慶文至客戶處學習送貨及收受貨 款事宜,當日總共向客戶收受貨款1萬7770元(客戶姓名、 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加油費用700元,餘款 合計1萬7070元,均交由孔慶文收受。詎孔慶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等至址設臺中市北 區公園路之皇冠遊戲場收受貨款,趁曾酩壬請其前往車內取 物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再返回,經曾酩壬等待 無著,始知上情。




三、案經簡妙靜曾瀞儀委請曾酩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孔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哲偉、曾酩壬、簡妙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偵30651卷第57至61頁、第47至50頁、第119至122頁、 偵28788卷第43至46頁、第89至91頁),並有谷濟實業瓦斯 行所提出之年豐棧有限公司送貨日報表(偵30651卷第77頁 )、大裕免洗餐具行提出之送貨單(偵28788卷第53至57頁 )、被告於谷濟實業瓦斯行之履歷表(偵30651卷第79頁) 、於大裕免洗餐具行之履歷表、打卡單(偵28788卷第59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偵30651卷第83至9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 於108年8月5日起即任職於大裕免洗餐具行乙節,業據證人 曾酩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8788卷第89頁),並有前揭 打卡單可佐,是起訴書認「被告於108年8月9日起擔任大裕 免洗餐具行之送貨員」乙情,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甫於108 年7月4日因竊盜案件出獄,旋於108年7月11、同年8月9日即 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另被告雖與告訴人簡妙靜、告訴代理 人曾酩壬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89號、第 5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有本 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業務侵占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1萬2100元、1萬707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 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 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分別與告訴人簡妙靜、告訴代理 人曾酩壬以1萬2100元、1萬7070元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考,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業務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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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 │款項(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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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盛香港式燒臘店 │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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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牛哥哥古早麵 │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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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圓稼嚼感奶茶一中店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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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龍川冰菓室 │3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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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波特屋現烤起司馬鈴薯│1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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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樂意爌肉飯 │1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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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健行路肉燥大王 │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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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福州│4320元 │
│ │包及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
│ │與錦新街口之攤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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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萬7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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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豐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