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1號
TCDM,109,易,75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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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90年度偵緝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淑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7之 住處,以其夫蘇泰瑞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 對温美棋恫稱:「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 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以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 以恫嚇,致温美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温美棋告訴及委由周仲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蕭淑琴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頁、第136至137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蘇泰瑞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 功能,對告訴人温美棋恫稱:「我要殺死妳啦」、「我沒有 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夫蘇泰瑞有非婚生女 ,且有投資糾紛,告訴人對投資之事都不承認,還跟蘇泰瑞 索取小孩之扶養費,所陳上開話語,只是情緒上發洩,且其 亦不知告訴人住何處,無法對告訴人怎樣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認(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5 至4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LLINE通話譯文、吳明昆行動電 話錄音紀錄照片(109年9月4日下午6時23分48秒、39分34秒 錄音)、LINE通話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等(見他卷第15頁、第 26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 無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 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 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審諸被告在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



時,對告訴人告稱:「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妳的小 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已直接表示要不利於告訴 人之生命,衡諸事理常情,此等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 其生命受害而心生畏怖,顯逾口角衝突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致 措辭失當之程度,而屬惡害通知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 僅係情緒上發洩,且無後續實際危害之舉動,無恐嚇犯意云 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 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夫間之財產、非婚 生子女之糾紛,不思理性協助其夫處理,竟率爾於告訴人致 電時,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 制能力有所欠缺,法治觀念亦屬淡薄,迄今又未向告訴人致 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 學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恫嚇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機係其夫蘇泰瑞所有, 為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因該手機非被告所有 ,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 民事第7法庭,代理蘇泰瑞進行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 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該案原告 即告訴人温美棋之訴訟代理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 啊,簡直是無賴啦」等語,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而以「 無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650號民事案件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勘驗 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 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辯稱:當天告訴人未到 庭而委任律師出庭,告訴人跟我先生有投資糾紛及非婚生子



女,但對自己做過的事情都不承認都耍賴,無賴就是指這部 分,且當天旁聽席也都沒有人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為認(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9頁、第 94至96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 事案件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案當日言詞 辯論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被 告:我想要強調一點,法官我可講了嗎?
法 官:可以啊!
被 告: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又生了非婚生女,那 結果是温美棋不跟婚、不跟蘇泰瑞結婚,她懷孕的 時候,她告訴蘇泰瑞說她一定要生下小孩,那蘇泰 瑞提議結婚,她不結婚,等了她1年半,兩個人簽 了分手協議書,簽了之後才分手,那温美棋對外講 說是蘇泰瑞不跟她結婚,她這個人講話跟所做的事 情完全不一致,言行不一致,你可以相信這個人的 誠信嗎?她給的地址是大業路的地址,就是本案賣 出的房子,她戶籍,戶籍還在賣出的房子那裡,請 法官查一查,她的戶籍為什麼還在這一次賣出的房 子大業路那裡,她為什麼名下完全沒有房地產,而 且她逃漏稅逃了很多,她賺了這麼多錢,竟然連1 次,連1次報稅的時候都不用繳稅,這樣人的人誠 信大大的有問題,你相信她說的嗎?
法 官:對全案的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或補正? 告訴人
代理人:前面的部分再補充說1句話,原告後面這裡,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隨時可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 時可以終止,其餘就引用之前的書狀還有陳述。 法 官:對全案的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或補正? 被 告:我再補充一點,我想請法官判決的時候可以,可以 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整個來看,而不是像對方這 樣子,照字讀字,這樣子會造成很多的,對我們來 說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之前的關係是那樣的關係 ,所以被告(即蘇泰瑞)非常的信任她,那她現在 這樣子講,完全是,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 這種女人啊!簡直是無賴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又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 ,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再所謂侮辱,乃對他 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 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 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 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 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2.觀諸本院勘驗之前揭開庭數位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係經本院 民事庭法官訊問其對該案全案之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或補 正時,始陳稱「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啊! 簡直是無賴啦」等語,且被告表稱上開話語前,尚且表示請 法官了解全案來龍去脈,勿斷章取義,顯見被告當時係肇因 於民事庭法官訊問對該案全案卷證有無補充,始陳述其個人 意見,並非刻意對告訴人為謾罵、輕蔑之表示。又告訴人於 108年間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向蘇泰瑞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 子關係及扶養費;復於同年間由自己向蘇泰瑞提起確認買賣 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之訴訟,均由被告任蘇泰瑞之訴訟 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30頁),而被告之夫蘇泰瑞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案件對簿 公堂,本難期待被告於法官訊問其對所代理之訴訟案件有何 補充時口出善言,其為維護蘇泰瑞權利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本屬事理之常,故其於法庭上就法官訊問其對全案 之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時,出言陳稱上開話語,應係開庭 時認為告訴人多次興訟不當,且多次否認所為,而單純向法 官表達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以免蘇泰瑞遭受不利益之判決 ,自屬為蘇泰瑞所為之攻擊防禦之詞,是被告欠缺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 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公 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自與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 名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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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