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98號
TCDM,109,易,698,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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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伃軒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 年11 月中某日起,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4 樓 之2 ,作為以德州撲克及麻將為主要賭博玩法之職業賭場, 丙○○則於上開賭場擔任德州撲克之荷官,以謀取不法獲利 。德州撲克之玩法為,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 ,再由荷官先發牌給賭客2 張牌,然後再發掀開3 張牌於桌 面,由牌大之賭客加注籌碼,再依序牌面大小之賭客依序加 注籌碼,荷官每發一次牌即依上序加注,直至分發5 支為止 ,桌上牌面再加上本身牌面湊成一對子、雙對子、順子、同 花順子、葫蘆或鐵支,以牌面最大之賭客贏走該次牌桌上之 所有籌碼,所贏籌碼則可以等值比例向甲○○兌換現金,甲 ○○再抽取賭客所贏得賭金之5 %,以為營利。另甲○○就 參與麻將賭博之賭客,以每雀抽1,200 元(即每個賭客抽30 0 元)以為佣金,倘若有賭客自摸胡牌,該自摸胡牌之賭客 尚須再給予甲○○300 元。嗣於108 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場搜索,當場查獲 丙○○、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在場人或賭客黃柏皓等18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000-000 頁、第166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0 頁、第205-207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甲○○之證 述、在場人(賭客)黃柏皓王安正廖述樑朱宏奇、許 ○○、王忠慶魏銘男李家榮姚良友、陳志勇、陳麗鈴張孟玄陳修元、鄺文心、江敏嘉鄭圻亨張倚僑、姚良 茂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39 頁、第000-00 0 頁、第340 頁、第103-109 頁、第111-116 頁、第000-00 0 頁、第125-131 頁、第133-138 頁、第139-144 頁、第14 5-151 頁、第153-159 頁、第161-166 頁、第167-172頁、 第173-178 頁、第179-184 頁、第185-187 頁、第000-000 頁、第193-195 頁、第197-199 頁、第201-203 頁、第205- 207頁),並有現場查扣筆電擷取之收支明細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甲○○)、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08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情形手繪示意圖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賭 資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64 頁、第00-00 頁、第 241 頁、第243-246 頁、第247-251 頁、第000-000 頁、第 269-28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共同被告甲 ○○自108 年11月中起經營之賭場擔任荷官,至警方查獲為止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 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所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 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於前已遭檢警機關因於賭場擔任荷官案件查獲後,竟受 甲○○之邀再次至賭場擔任荷官,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就明確之犯 行見苗頭不對於最終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及所 耗費之司法資源仍應予以評價;衡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 缺錢(見偵卷第340 頁),犯罪之目的、手段、獲取所得之 高低、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於109 年8 月4 日委由律師遞 狀(見本院卷第000-000 頁)、並於本院最終審理程序時坦 承犯行,然其耗費司法程序仍應受評價;且被告前於108 年 9 月29日因擔任賭場荷官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589 號案件提 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明知擔任賭場荷官為我 國法之不許,仍因缺錢而重蹈覆轍加入甲○○於108 年11月中 起經營之賭場擔任荷官,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且經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無以刑之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8 、10所示之物,為現場供 賭博所用之物及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至5 、7 、9 所示之物, 本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31頁、第340 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等物 品有實質上之掌控或支配權,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支援賭場荷官工作算時薪制、每小 時300 元,共約領取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 固屬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係於賭場擔任荷官工作, 與賭場老闆就賭場經營身為主導地位尚屬有間,係靠長時間 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並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 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 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持搜索票至賭場搜索時當場查獲之在場人或賭客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黃柏皓 7 鄭圻亨 13 朱宏奇 2 魏銘男 8 許○○ 14 張孟玄 3 陳麗鈴 9 王忠慶 15 張倚僑 4 陳志勇 10 王安正 16 廖述樑 5 陳修元 11 江敏嘉 17 姚良茂 6 鄺文心 12 李家榮 18 姚良友

附表二:(見偵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麻將牌 1副 2 搬風骰子 1顆 3 牌尺 4支 4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5 監視器鏡頭 4組 6 麻將抽頭金 300元 7 筆記型電腦 1台 8 撲克牌(已使用) 5副 9 撲克牌(盒裝未使用) 8副 10 籌碼 10萬5250點 11 賭資(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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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