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清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清與郭銘豐前均為「中華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雙方 素有嫌隙。詎林明清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大車隊中清站」辦公室 內,與多名友人飲酒聊天,於席間因故動怒將酒瓶摔破,且 對郭銘豐咆哮,郭銘豐之女友蔡郡宣唯恐林明清藉故滋事, 乃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孫丞佑、蕭棋擇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 許接獲通報,即前往處理;然林明清無視警員在場,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郭銘豐之後腦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未久,郭銘豐不滿遭林明清傷害 ,當場向警員孫丞佑表示:「我要告他」等語,林明清乃向 警員孫丞佑表示:「他們人比較多欸」等語,惟警員孫丞佑 刻在抄寫當事人資料,未能立即理會林明清,而林明清明知 孫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 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孫丞佑辱罵:「幹你娘雞掰」之言語, 足生貶損警員孫丞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郭銘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郭銘豐因 之前的訴訟糾紛發生口角,且有舉手的動作,亦有罵:「幹 你娘雞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出手朝告訴人掌摑,且不是針對警察辱罵,那只是口頭禪 、語助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中華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雙方素
有嫌隙,於108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華大車隊中清站」辦公室內,與多名友人 共同飲酒聊天,被告於席間因故動怒將酒瓶摔破,且對告訴 人咆哮,證人蔡郡宣唯恐被告藉故滋事,乃報警處理,嗣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孫丞佑等人 接獲通報而到場,被告仍無視在場之警員,再與告訴人起口 角衝突。而告訴人不滿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行為,便當場向 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則向警員表明「對方人比 較多」等語,惟見證人孫丞佑未積極理會,當場出言:「幹 你娘雞掰」。嗣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 確(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3至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銘豐(偵卷第27至29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78頁)、孫丞佑(偵卷第45至47頁、第103 至 105 頁;本院卷第78頁)、蔡郡宣(偵卷第55至57頁)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現場錄影截圖( 偵卷第25、37至43、109 至113 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朋友聊天 ,被告突然從計程車行外進來要跟我講之前告他的傷害案, 但我都沒有搭理他,被告就生氣對我們咆哮、摔酒瓶,我女 友就報警處置,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後腦勺 ,就是法院勘驗時畫面上被告有舉起右手上下揮打動作時打 到我,被告也有對警察辱罵:「幹你娘雞掰」,我去驗傷的 傷勢就是被告當時打我頭所造成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 第78頁);證人孫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執 行職務,有人報案我就過去了,當時我專心在抄資料,沒有 理會被告,法院勘驗時影片上有看到被告對著我講話時說: 「幹你娘雞掰」等語(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78頁)。依 告訴人、孫丞佑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後腦勺,嗣經證人蔡郡宣報警處理,證人孫丞佑據 報到場處理,被告另有對其辱罵:「幹你娘雞掰」之言語, 而此核與證人蔡郡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計程車行 跟朋友聊天,被告就過來一直問告訴人是否要處理之前對他 提出傷害告訴的事情,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有先打我狗的 頭一下,我覺得事情可能會不可收拾,就拿手機錄影,被告 又繼續問官司問題,告訴人還是不理他,被告就生氣拿桌上 酒瓶往地上摔,並大吵大鬧,我見狀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
處理時,被告還是大吵大鬧,並且從告訴人頭上打了一下, 是徒手以手掌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等情(偵卷第55至57頁)大 抵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4 月15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10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永興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及證人孫丞 佑之指證,應屬實在。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5至78頁 、83至99頁)
⑴於00:07:20秒許,告訴人起身與被告爭吵,稱:什麼我打 的,要不要調查是誰打的。被告起身說:……「我現在要打 他」。告訴人則身體前傾,頭朝被告方向,說:來、來,這 、這、這,卡大力咧。被告舉起右手有由上往下揮打的動作 (有無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並辱 罵:你娘雞掰咧,同時告訴人朝對面的警察稱:給我「塞蕊 」(臺語)啊喔、給我「塞蕊」啊喔,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同時被告則朝警察回說怎樣)。
⑵於00:08:04秒許,告訴人起身、頭往前傾,再次說:這、 這、這。被告復起身向前舉手有向前揮舞欲攻擊告訴人之舉 動。
⑶於00:08:20至00:08:50秒許,被告先坐在沙發上後起身 朝員警說:欸、他們人比較多欸,警察,他們人比較多欸, 「幹你娘雞掰」,他們人比較多欸。
⑷於00:08:50至00:14:40秒許,員警輪流問被告及在場之 人年籍、姓名,及要如何處理等,於00:12:36秒許,被告 再次朝告訴人方向辱罵:要怎樣才有夠,啊你娘雞掰,你現 在是要怎樣。告訴人則稱:警察,我要對他提告,公然侮辱 我,我要提告,可以嗎。
⑸依此勘驗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陳 稱:「我現在要打他」之言語後,隨即舉其右手由上往下揮 打,雖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被告斯時有無直接傷及告 訴人,惟告訴人自此之後,旋即向在場之警員陳稱:給我「 塞蕊」,我要告他,我要告他之言語;衡情,苟被告並未傷 及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立即有如此大之反應,並向在場警員 陳稱要對其提起告訴,是被告斯時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腦 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又依勘驗錄影內容,可見證人孫丞佑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 有先對其稱:「他們人比較多欸」之言語3 次,而在此之間 ,被告另有面朝證人孫丞佑說:「幹你娘雞掰」之言語,就 此前後歷程以觀,被告既係對證人孫丞佑先稱:「他們人比
較多欸」之言語,其當時言語之對象應為刻在執行職務之證 人孫丞佑,則其所稱「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自係對證人孫 丞佑辱罵無誤,並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參,則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⒊審之被告所稱「幹你娘雞掰」之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認屬髒話,且以對方女性長輩作為攻擊性之對象,而達到輕 侮、鄙視對方,使對方因此感到難堪、屈辱、不快,覺得人 格遭到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況且,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面朝證人孫丞佑,且係在其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為之,顯非一般聊 天交談時所使用之單純口頭禪或語助詞,而係在不滿情緒下 針對證人孫丞佑之攻擊性言詞,自屬侮辱無誤,此亦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被告前開所辯只是口頭 禪、語助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我懷 疑醫院的證明哪裡來的云云(本院卷第79、139 頁)。然經 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經覆稱:【經查病人郭 ○豐於108 年2 月9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自述「被人用徒手 打頭部」】等文字,且提供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532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05 至116 頁)在卷可稽; 而觀諸該等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係108 年2 月9 日 上午6 時21分到院急診,此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病歷上確有記載「自述被人用徒手打,打到頭,無傷 到其他部位,有頭暈情形」等文字,復與告訴人提供予警方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上所記載之病名、到院時間等情 相符,可認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診斷證明書係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師為告訴人醫治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 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務員,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另考 量被告犯後不知坦然以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證 人孫丞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追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