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香菸肆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12分許,騎乘YouBik e 微笑單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見沈 雯雪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攜帶在身上之 十字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之門鎖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即打開門鎖已遭破壞之大門,並進入檳榔攤竊 取沈雯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香菸41包(該 等物品價值據沈雯雪所稱共計4785元)得手後,再騎乘YouB ike 微笑單車離去。嗣沈雯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YouBike 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7、53、5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雯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 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YouBike 微笑單車租借紀錄、行動 電話門號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5、47、55、 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案發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 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 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 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 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 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 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 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 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 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
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 ,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 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 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 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 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原 先鎖有鎖頭之門把遭到破壞等語(偵卷第27、28頁),可知 被告所破壞之門鎖應係附加於大門之掛鎖,而非門扇之一部 ,且加裝掛鎖之目的,既係作為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 另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 把為鐵質器具 ,既足以撬壞檳榔攤大門之掛鎖,可徵該十字起子如用於行 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復由被告係破壞該掛鎖後,再啟 門入室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 要件不合,然仍屬「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被告以 十字起子毀損該大門所附加之掛鎖,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 ,再開門侵入檳榔攤行竊,要已該當「攜帶兇器」、「毀損 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 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 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 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 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 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則檳榔攤固非有人居住,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 築物,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 法目的既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被 告所毀損附加於檳榔攤大門上之掛鎖,既有防盜作用者屬安 全設備之一種,自有此款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僅係「毀損安全設備」 ,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乙節,業論述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者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五、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 度簡字第705 、7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34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 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 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因 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
字第109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 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衡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二手車買賣、收入勉持、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香菸41包均係被告因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 卷(偵緝卷第6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