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九巷三十四號住 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壹公克)予許萬得(起訴 書誤為甲○○)施用一次。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萬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之情形相符,且許萬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 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 佐,且該包安非他命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當 時許萬得一來,警察就來了,根本就沒有機會吸食等語,惟查證人即警員劉棋宏 證稱:當時許萬得進去後,想等看看有沒有人會再來,過了一陣子,才持搜索票 進去搜索等語,並無被告所稱警察係尾隨甲○○而來,還來不及吸食就被查獲之 情,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李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一 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