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允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牌皮包壹個、洋酒參瓶及金飾、玉鐲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以不詳方式開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樓電梯鎖並搭乘電梯至6樓張雪真住處,利用客廳窗戶未 上鎖,即踰越窗戶侵入張雪真住處,接續竊取張雪真所有之 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以不詳方式破壞保險箱後竊 取放置在內之金飾、玉鐲一批得手。嗣經張雪真於108年8月 19日1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屋內遭人入侵竊取財物報警 處理,經警在保險箱上採得生物跡證比對後,發現與陳麒允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雪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麒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6樓,並有進入告訴人張雪真住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看到告訴人住處 大門未關,一時好奇才會進去查看,進去後發現現場財物有 遭翻動的痕跡,伊就離開了,且警察去伊住處也沒有搜到任 何贓物,足認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許間某時 ,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6樓並進入 告訴人住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告訴人住處內之保險箱 上採得生物跡證比對後,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8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19日13時許返回上址住 處時,發現放在臥房的保險箱遭破壞,財物遭竊。在此之前 伊最後一次進入上址住處是在108年8月12日12時許,期間伊 都住在南投居所。6樓住處大門有上鎖,要上6樓只能搭乘電 梯,平常伊不在時會用電梯鑰匙把到6樓的開關關上,讓其 他樓層的住戶無法到6樓。5樓到6樓的樓梯間也設有鐵門, 平時都會保持上鎖的狀態,需要鑰匙才能開門。6樓大門及 樓梯間的鐵門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只有出電梯後的客廳窗 戶伊未上鎖,有在該處窗戶下方沙發上發現疑似嫌疑人的腳 印,竊嫌應該是從該處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回家時大門是有鎖的,但窗 戶沒有關也沒有鎖,所以竊嫌應該是從窗戶進去等語(見同 上卷第120頁)。且經警於108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現 場勘查採證,住宅處所大門內外側外觀未發現遭破壞痕跡, 檢視住宅窗戶門鎖外觀,發現窗戶遭歹徒打開狀態,於紗窗 上發現疑似棉質手套痕跡,並於客廳內沙發上採集鞋印1件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並有大門門鎖外觀照片、窗 戶外側外觀及紗窗外側發現疑似手套痕跡外觀照片、客廳陳 設及發現鞋印外觀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5至56頁、 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足證竊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電梯鎖並搭乘電梯至6樓告
訴人住處,利用客廳窗戶未上鎖,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 行竊。
㈢告訴人住處內之保險箱原本即放置在臥房內,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於發現時已遭人移置 臥房內床鋪上,且臥房所在位置係在告訴人住處最內側即距 離大門最遠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6頁上方 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第87頁下方照片 、第89頁)。且在該保險箱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跡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非僅單純進入告訴人住處 ,而係進入告訴人住處最內側之臥房內且有接觸告訴人存放 遭竊財物之保險箱甚明。參以告訴人住處大門未發現遭破壞 痕跡,告訴人亦證稱於108年8月19日返家時大門有上鎖等情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一時好奇才會進去查 看云云,實屬無稽。被告無故以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 目的係為行竊無訛,其為本案行為人,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放在臥房的保 險箱遭破壞,裡面擺放的數項金飾、玉鐲、所有權狀,及放 在外面的香奈兒皮包,還有廚房裡的洋酒約3瓶遭竊(見偵 查卷第37頁);復於同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遭竊香奈 兒皮包1個及金飾、玉鐲、洋酒等物,其中金飾、玉鐲、洋 酒的數量伊無法確定,總價值約1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 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失竊的物品部分伊後來 回去確認,建物所有權狀並沒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查就香奈兒牌皮包部分,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失竊數量 為1個;另就失竊洋酒部分,告訴人亦於發現失竊當天即已 證稱失竊之數量約3瓶,並有告訴人指認遭竊位置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1頁),此部分失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均 堪認定。又觀諸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69至71頁、第89頁) ,遭破壞之保險箱旁散落之首飾盒、袋甚多,顯係被告於破 壞保險箱後取出放置在內之財物再將外包裝之盒、袋加以棄 置,足證數量非寡,而告訴人既將之慎重存放於保險箱內, 顯係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就放置在保險箱內之金飾、玉鐲 ,雖告訴人表示無法確認數量,惟數量及價值均非微,告訴 人證稱連同遭竊之香奈兒牌皮包及洋酒等總共約損失100萬 元等情,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警察去伊住處並未搜到任何贓物,足認伊並未 行竊云云,惟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之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461號搜索 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 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至99頁),距案發日期已
相隔1月有餘,已有足夠之時間轉移、變賣所得贓物。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 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 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 ,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 「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建物所有權狀經告訴人事後清查並未同時 遭竊,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起訴書 記載被告竊取保險箱內之建物所有權狀得手云云,容有未洽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洋酒及放置在保險箱內之金 飾及玉鐲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30 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75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
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 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亦 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得財 物之價值據告訴人證稱約100萬元,金額不斐,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從事氣體工程施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香奈兒牌皮包1個、洋酒3瓶,及金飾、玉鐲1批,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