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85號
TCDM,109,易,188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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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508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自民國107 年9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AKB 」等賭博網站之 管理權限後,即與「浩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9 月間起至108 年 12月11日間止,李明哲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 手機(廠牌Iphone7 ,含SIM 卡1 張)登入網際網路至上開 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召集朱品杰(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簡誠緯陳家豪(上開2 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成為會 員,並交付渠等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渠等進入 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由朱品杰簡誠緯陳家豪等人自 行依據李明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 賭博網頁自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 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 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李明哲再依 約與朱品杰簡誠緯陳家豪對帳,並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進行帳務往來,並將結算後所得上繳「浩哥」。嗣 員警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明哲位於臺中巿大雅區神林南路21巷22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李明哲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機,經檢視手機內 之賭博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彥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為朱品杰匯款 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以參與網路簽賭等語、證人簡 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7000元至1 萬89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 ,係作為參與被告之網路簽賭網站所用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簡誠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浩哥」之Wechat對話、匯款記錄、賭 博網站畫面擷圖、證人林彥瑭與朱品杰之對話記錄擷圖、證 人簡誠緯登入賭博網站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共37幀及扣案 之黑色手機1 支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73 頁至 第281 頁、第295 頁至第338 頁、第341 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固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 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 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各 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 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 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浩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一 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圖利賭 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賭博行為不 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3 種處罰賭博行為 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 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 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 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 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 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 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 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 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 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 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 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 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 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 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 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 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 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以被告係提供線上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而 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然網際網 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 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 然基於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 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 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 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是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 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 且被告亦自陳賭客雖透過其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但其僅能知悉賭客最後參與賽事之結果,負責最 後帳務計算,而各場賽事究竟多少人下注、線上有多少人 在賭博,不論是賭客抑或其個人均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是難逕以上開賭博網站可供取得帳號密碼之 人登入賭博,遽論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符合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要件相合,是公訴意旨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尚有可議,惟因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刑 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 社會風氣,導致賭客沉迷金錢、散近家財,甚而家破人亡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網站之主要經營者、經營 規模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5000餘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含SIM 卡,廠牌Ip hone7 )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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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