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
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第135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酌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上 有相同之處,且被告前另有妨害自由、贓物、恐嚇取財、竊 盜、搶奪、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顯見其前 案執行之成效不彰,未能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其竟持本 案剪刀進入派出所對警員揮舞並為恐嚇言語,欲取得警槍, 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 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行使;幸無人受傷,犯後尚知坦 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經其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1 年、4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甫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甲○○因與工地之同事發生糾紛,欲取得 槍枝為恃,而於109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 把(下稱系爭剪刀)藏放在背包內,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經員警林宥宏上前詢問有何事項需要協助,甲○○明知身 著警察制服之林宥宏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系爭剪刀,朝林宥宏揮舞,並出 言恫稱:「搶槍」(臺語)等語,喝令林宥宏交出警用配槍 ,惟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林宥宏出言喝斥,甲○○ 仍持續向前逼近,林宥宏乃與其他值班員警奪取系爭剪刀後 將之扣案,並當場逮捕甲○○,甲○○因而取財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42 人勤務分配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及扣案物照片3 張 等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剪刀1 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系爭剪刀1 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