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52號
TCDM,109,易,175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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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淵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5時許,騎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賴怡君住所附 近某處停放後,攀爬前址賴怡君住所牆壁至2樓陽臺,再踰 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賴怡君住所,徒手竊取賴怡君所有置放 3樓某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復而離去。二、高啓淵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5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陽臺,攀爬牆壁至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翁肇邦住所,自3樓窗戶進入 該住所,因開窗致木百頁窗簾傳出聲響而驚擾翁肇邦,高啓 淵旋自臥室窗戶往外攀爬逃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翁肇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啓淵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賴 怡君、證人即告訴人翁肇邦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 書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7月22日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 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9-31、77-79頁、本院卷第47、50頁】,核 與證人賴怡君翁肇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賴 怡君部分:見偵卷第33-34頁;翁肇邦部分:見偵卷第35-39 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9日刑紋字第1090030106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 ogle地圖實景圖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1-44、45-44、 45、46-50、57頁、本院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之規 定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設備。依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 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引起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因 而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 而非「其他安全設備」。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攀爬 牆壁至2樓陽臺,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賴怡君住所,此 舉顯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窗」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高啓淵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與1次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被害人賴怡君前址住宅行竊,復而侵入告訴人 翁肇邦住宅,影響被害人所管領之建築物有不受他人侵入留 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並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曾有侵入住宅、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 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 被害人賴怡君所有現金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因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且竊得之 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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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