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81號
TCDM,109,易,1681,2020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8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 公司(即家樂福西屯店)內,徒手竊取由安全課課長謝岱諭 所管領、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迨經謝岱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宗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 岱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擷圖、電腦系統存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 、第61-67 頁、第69-77 頁)。是依前開卷附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8 年4 月8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 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卻 重蹈覆轍,竊取賣場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 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 年屆6 旬、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明價格如附表所 示(偵卷第50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 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商 品 名 稱│數量/ 單位│價值 │
│ │ │ │(新臺幣) │
├──┼───────┼─────┼─────────┤
│1 │阿原艾草皂 │ 10塊│2,500 元 │
├──┼───────┼─────┼─────────┤
│2 │阿原紫草洛神皂│ 10塊│2,100 元 │
├──┼───────┼─────┼─────────┤
│3 │阿原檸檬皂 │ 10塊│2,500 元 │
├──┼───────┼─────┼─────────┤
│4 │阿原抹草皂 │ 5塊│1,050 元 │
├──┼───────┼─────┼─────────┤
│5 │阿原月桃皂 │ 5塊│1,350 元(原附表誤│
│ │ │ │載為1,300 元,應予│
│ │ │ │更正) │
├──┴───────┴─────┴─────────┤
│ 合計 40塊 9,5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