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68號
TCDM,109,易,166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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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森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收受趙為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其不知情兒子趙○偉(91年 8月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經趙為哲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上開帳 戶資料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士偉陳俊瑋、黃 薏涵、林琇茹范哲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趙○偉之前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楊士偉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士偉陳俊瑋黃薏涵林琇茹范哲偉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森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只是將趙為哲介紹給友人艾庭憲,由他們自己私下聯絡 , 後來才知道他們有買賣帳戶,趙為哲當時並未拿帳戶資料給



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證人趙為哲之子趙○偉所有,並供由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楊士偉陳俊瑋黃薏涵林琇茹、范哲 偉所使用乙節,有告訴人楊士偉陳俊瑋黃薏涵林琇茹范哲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9、P21至22、P40至 42、P63至64、P77至78),並有告訴人楊士偉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士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告 訴人陳俊瑋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薏涵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林琇茹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話紀錄、告 訴人范哲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7034號 函暨檢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警卷P12至16、P28至36、P51至58、P68至71、P85、P88至 92),堪信為真。
(二)證人趙為哲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證「我1位 朋友陳森鵬在做為網路代購,他告知我可將我中國信記商業 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可以賺取一些傭金,所以我就將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是於106年5月31日 晚間21時許在豐原火車站當場交付給他」、「他告訴我1個 月約可以獲利5至6千元。不曾獲利」等語(見警卷P3),於 109年6月11日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供證「(現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在哪?)之前我朋友在106年5月底左右跟我借帳戶 ,他說他要經營網拍要借帳戶,會給我回饋金每個月5、6千 元,我的朋友叫陳森鵬」、「(你確定你的朋友姓名是陳森 鵬?)是。我跟他之前是廟會認識的,我沒看過他的身分證 ,是在出遊時有看到他填寫資料名字是這樣寫的,他應該是 70幾年次,他住哪裡我不清楚,我也忘記認識他多久了」等 語(見偵15106卷P27至28),其就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 供證內容,先後一致,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趙為 哲偵查中說把帳戶借給你,你每個月回給他五六千元,他說 你要經營網拍所以跟他借帳戶?)趙為哲有來問我有沒有賺 錢的機會,時間我不記得了,有點久了,剛好我朋友艾廷憲 有工作機會,所以我就介紹艾廷憲給趙為哲認識,帶他去北 屯區東山路附近的全家超商讓他們見面,由他們自己去講我 都沒有干預,我當時坐在旁邊完全沒有介入,但我有聽到艾 廷憲跟趙為哲介紹有提供帳戶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我不記 得了,讓趙為哲自己選,但我不知道趙為哲選什麼樣的工作 」等語(見偵緝卷P50),亦未否認曾因轉介工作機會而與



趙為哲接觸見面,並在場聽聞談及由證人趙為哲提供帳戶情 事,已見證人趙為哲供證提供帳戶資料乙事與被告有關之情 ,非屬無稽。又證人趙為哲、艾廷憲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 一同到場經隔離訊問,證人趙為哲亦證稱「(先前你來開庭 時說你兒子中國信託銀託銀行存摺和提款卡是交給陳森鵬使 用,是否確定?)是。當時只有我跟陳森鵬在場,沒有其他 人在場。」、「(你何時將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交給陳森鵬? )是他說要跟我借帳戶後隔幾天或隔幾個禮拜,他打電話給 我說要跟我借款,我們就相約在豐原某處馬路旁邊交給他」 、「(為何陳森鵬到案時說帳戶是你來問他有無工作機會, 他就介紹艾廷憲給你認識,你們在北屯區東山路附近全家便 利商店兩人自己談的?)我沒有見過艾廷憲,我也沒去過那 個全家。我確實是直接把兒子的帳戶交陳森鵬」等語(見偵 緝卷P109至110),證人趙為哲與被告為朋友,並無怨隙, 與被告所指第三人即證人艾廷憲則素不相識,尚無僅攀咬被 告而為不相識而無交情之第三人脫免刑事罪責之餘地,則證 人趙為哲倘確經由被告轉介將帳戶資料交與第三人,而非直 接交予被告,其豈會先後一致證稱係將帳戶資料直接交予被 告,而未提及其他第三人?況且,證人趙為哲、艾廷憲於偵 查中亦均證稱「(請你們拉下口罩,確認是否認識彼此?) 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P110),證人艾廷憲於偵查中並證 稱「(陳森鵬說他介紹你和趙為哲認識,趙為哲並將他兒子 中國信帳戶交給你使用,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我跟陳 森鵬已經很久沒有連絡了,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說,我是收 到傳票才會過來」等語(見偵緝卷P110),核與證人趙為哲 上開證稱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趙為哲上開證述相較被告前開 供述更為可信,堪認證人趙為哲確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被告空言辯稱未自證人趙為哲取得帳戶資料,帳戶資料係證 人趙為哲自行交予證人艾廷憲之情,並無可採。再上開帳戶 資料交予被告後,即供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可見 被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持該 帳戶進行詐欺之行為,但其至少係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否則詐欺集團豈會在被告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得以該帳戶進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三)又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因收受或收購帳戶資料,再將帳戶資 料交與不詳第三人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 察官分別於108年4月、8月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起訴書及106年度偵 字第572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5106卷P49至52、P43至 47),足見被告於106年5月底至6月6日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



上開帳戶前之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時 ,顯然已知該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仍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行為,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供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分別受騙而分匯款至上 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5個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資 料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本 案詐騙金額共計9萬多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P9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
│ 1 │楊士偉│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
│ │ │5 時18分許,於臉書上│8 時45分許,匯款24,0│
│ │ │瀏覽他人出售手機之訊│00元至趙○偉所有之 │
│ │ │息,遂與賣家以LINE聯│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繫購買IPHONE 7手機1 │ │
│ │ │支,匯款後遲未收到物│ │
│ │ │品。 │ │
├──┼───┼──────────┼──────────┤
│ 2 │陳俊瑋│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
│ │ │8 時30分許,於臉書上│9 時8 分許,轉帳10,0│
│ │ │瀏覽他人出售手機之訊│00元至趙○偉所有之 │
│ │ │息,遂與賣家以LINE聯│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繫購買IPHONE 5SE手機│ │
│ │ │1 支,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物品。 │ │
├──┼───┼──────────┼──────────┤
│ 3 │黃薏涵│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先後於106 年6 月6 日│
│ │ │9 時27分許,於臉書上│晚間10時7 分許、同日│
│ │ │瀏覽他人出售手機之訊│晚間11時2 分許,各轉│
│ │ │息,遂與賣家以LINE聯│帳1 萬3 千元、1 萬6 │
│ │ │繫購買IPHONE 6S 及 │千元至趙○偉所有之中│
│ │ │IPHONE 7手機各1 支,│信銀行帳戶內。 │
│ │ │匯款後遲未收到物品。│ │
├──┼───┼──────────┼──────────┤
│ 4 │林琇茹│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
│ │ │8 時許,上網瀏覽他人│9 時32分許,轉帳15,0│
│ │ │出售手機之訊息,遂與│00元至趙○偉所有之中│
│ │ │賣家以LINE聯繫購買 │信銀行帳戶內。 │
│ │ │IPHONE 6S 及IPHONE 7│ │
│ │ │手機各1 支,匯款後遲│ │
│ │ │未收到物品。 │ │
├──┼───┼──────────┼──────────┤
│ 5 │范哲偉│於106 年6 月6 日某時│於106 年6 月6 日21時│
│ │ │,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13分許,轉匯15,000元│
│ │ │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至趙○偉所有之中信銀│
│ │ │,匯款後遲未收到物品│行帳戶內。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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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