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60號
TCDM,109,易,166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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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不慎酒力」之記載,更正為 「不勝酒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關於「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之 記載,補充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即百分 之0.2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邵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按指 酒精濃度測試),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 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4項亦規定:「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從而 ,實務上警方對於有意識且配合接受測試之肇事駕駛人,係 直接以儀器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測得數值單位通常以mg/l



(毫克/公升)表示;若肇事之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或因傷重昏迷或死亡而無法施測時,則會將其送 往醫院抽血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其測得數值單位通常以mg /dL(毫克/公合)表示。經查,警方因於民國109年5月7日 18時36分許接獲報案,稱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 路口發生重機車自摔車禍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係被告 王邵騰,且被告身上有濃厚明顯之酒氣,因此要求被告接受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惟為被告所拒絕,經員警告知其拒絕 接受測試之處罰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強制實施抽血檢 測之規定後,被告仍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依前開規定,將 被告強制移由受託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 醫院)抽血檢測,並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 即百分之0.25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林 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 事故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43-44、53、85-94頁)。 從而,員警依法委由林新醫院對被告強制抽血,由林新醫院 出具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7號、95年度 交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因自知甫飲酒後 駕車,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為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採樣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耀昇,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施強暴,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妨害公務行為。
(二)是核被告王邵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 之事,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節制,詎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 類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 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逕行騎車上路,並發生自摔車禍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卻因自知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嗣 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5,確實酒精 濃度甚高),竟為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採樣,另行起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耀昇,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施強暴,造成警員楊耀昇眼鏡、密錄器受損,並造



成該員警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漠視公務執行及員警人身安全,所為 殊無足取,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5月23日,與員警楊耀昇以新臺幣 7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並積極、主動與被害員警 和解,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食品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與實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有異、犯罪時間相近 且具關連性、刑罰邊際效應與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20號
被 告 王邵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邵騰於民國109年5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 某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南往北 騎乘,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近五權西路時,因不慎 酒力,自摔倒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 員張春龍楊耀昇據報前往處理,因王邵騰拒絕實施酒精呼 氣濃度測試,而將王邵騰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欲依法對王邵騰抽血檢測時,詎王邵騰於 同(7)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 院急診室,拒不配合,其明知警員張春龍楊耀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 意,撲向並且攻擊警員楊耀昇,對警員楊耀昇鎖喉與推打其 臉部,造成警員楊耀昇眼鏡、密錄器受損,以及受有頸部表 淺性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涉嫌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7)日20時22分 許,經林新醫院抽血驗王邵騰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邵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惟矢口│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
│ │ │稱:伊有與警方發生拉扯係因│
│ │ │為伊認為可以拒絕酒測等語。│
├──┼───────────┼─────────────┤
│2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被告酒後騎車自摔,且經抽血│
│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檢驗,其寫意中酒精濃度達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250mg/dl之事實。 │
│ │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 │
│ │人林新醫院2020年5月7日│ │
│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 │
│ │通事故照片。 │ │
├──┼───────────┼─────────────┤
│3 │林新醫院109年5月7日診 │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斷證明書、錄影截圖以及│ │
│ │員警受傷、員警密錄器與│ │
│ │眼鏡損壞照片。 │ │
├──┼───────────┼─────────────┤
│4 │警員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 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緩起訴期滿日為 108年11月8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又 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思檢討, 尚與值勤員警發生拉扯,導致員警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壞,且 於偵查中仍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顯見其態度不佳,倘其於



審理過程中,亦未能與員警達成和解,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維護執法人員尊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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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