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光
謝定榮
劉淼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明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定榮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淼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淼祥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某時,向謝定榮表示在臺中市 梧棲區中二路與南橫二路之交岔路口進去約100 公尺處之工 地應放有物品得以竊取,謝定榮聽聞後即邀約羅明光一同前 往劉淼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2 室之前租 屋處與劉淼祥會合,劉淼祥、羅明光、謝定榮(合稱劉淼祥 等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毀損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定榮、羅明光先前往上址 工地尋找行竊目標,發現「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司)所有貨櫃屋內放有物品,其等即先行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貨櫃屋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109 年 1 月10日凌晨3 時許,羅明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定榮、劉淼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至上址貨櫃屋。劉淼 祥等3 人抵達後,即打開門鎖已遭破壞之貨櫃屋大門,並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遠東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抽水機6 台、發電 機1 台、切割機1 台及電線電纜1 批得手後,羅明光旋即駕
駛A車搭載謝定榮離去、劉淼祥亦駕駛B車離開現場。前開 劉淼祥等3 人所竊取之物品,羅明光分得電線電纜1 批、謝 定榮取得抽水機5 台,剩餘抽水機1 台、發電機1 台、切割 機1 台則歸劉淼祥所有,其後羅明光將電線電纜1 批、劉淼 祥將發電機1 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之代 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
二、於109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許,羅明光駕駛A車搭載劉淼祥 、謝定榮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南橫二路附近,並將A 車停放在臺中港梧棲區大排北側便道底端,劉淼祥等3 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窗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翻牆進入臺中港區內,迨徒步行至 40號碼頭時,劉淼祥見「德榮倉儲公司」旁設有一貨櫃屋( 屬「新加坡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琳分公司」《下稱矽比科 公司》所有),在破壞該貨櫃屋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從破裂之窗戶往貨櫃屋內窺看後,發現其內擺放 發電機2 台,即撬開該貨櫃屋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劉淼祥等3 人隨即開啟該貨櫃屋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將 發電機2 台推出屋外而竊取得手。然因發電機2 台過重,為 順利將之搬離現場,劉淼祥等3 人另行起意欲以停放在附近 「景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森公司,母公司為「來大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來大有 限公司,爰更正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載 之方式搬運發電機2 台,遂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羅明光以螺 絲起子發動該部自用大貨車之引擎後,由謝定榮操作該部自 用大貨車之吊桿將上開發電機2 台吊運至車上,羅明光再駕 駛該部自用大貨車駛至臺中市梧棲區南橫一路旁,復改由劉 淼祥駕駛並駛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附近之梧棲大排北 側便道旁,復由謝定榮操作該部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將車上之 發電機2 台吊起放在附近草叢,適警車於附近巡邏,劉淼祥 等3 人唯恐遭人贓俱獲,而將發電機2 台丟棄在草叢,該部 自用大貨車則棄置在臺中港區日立華成物流專區附近道路上 (業已由證人即來大有限公司員工康立宏代表景森公司領回 ),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蔡宏昌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 許在梧棲大排旁之走道運動,發現草叢內有上開發電機2 台 (業由矽比科公司技術員黃肇國代表矽比科公司領回),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追查後,在謝定榮位在 桃園市○○區○○里○○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起出 抽水機5 台;另在劉淼祥位在苗栗縣○○市○○里○○街00 號住所起出抽水機1 台、切割器1 台(該等機具均已由證人
即遠東公司之工地主任楊仁賢代表遠東公司領回),始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淼祥等3 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 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淼祥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 至117 、133 至 139 、165 至172 、459 至462 頁,本院卷第134 、142 、 143 頁),核與證人黃肇國、證人即來大有限公司員工游景 森、康立宏、賴坤江、王國峰、證人楊仁賢、蔡宏昌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5 至197 、203 至204 、207 至20 8 、221 至222 、223 至225 、241 至243 、245 至247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年籍資料對照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6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矽比科公司遭竊之發電機2 台照 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被害人遠東公司被 竊刑案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偵卷第129 、131 、141 、143 、145 至149 、15 1 至159 、173 、175 、185 至189 、191 至193 、199 、 201 、209 、227 、229 至239 、253 至264 、265 、266 至273 、285 至304 、305 至310 頁),足認被告劉淼祥等 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 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淼祥等3 人均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案發現場,並分工合作竊取被害人遠東公司所有抽水 機6 台、發電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線電纜1 批、被害人 矽比科公司所有發電機2 台,及被害人景森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另被告劉淼祥等3 人雖將被害人矽比科公司所有發電機2 台 、被害人景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棄 置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地點,然被告劉淼祥等3 人既已將 發電機2 台自貨櫃屋內搬離,並發動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進而以之載運發電機2 台行駛至棄置之地點, 則發電機2 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顯已置於 被告劉淼祥等3 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雖被告劉淼祥等3 人其後因恐於遭警方發覺其等竊盜犯行 ,而棄置該等物品,仍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淼祥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案發時被害人遠東公司、矽比科公司、景森公 司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 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劉淼祥等3 人破壞其等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劉淼祥等3 人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 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 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 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
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 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 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 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 ,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 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 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 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 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再者,所稱「牆垣」,即牆壁或 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 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被告劉淼祥等3 人係分別破壞鑲嵌於被害人遠東公司 、矽比科公司所有貨櫃屋大門上門鎖後,再開啟各該貨櫃屋 之大門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雖與「踰越門窗」之構成 要件不合,然仍屬「毀損門窗」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依被告羅明光、謝定榮於警詢時供稱其等係在梧棲大 排最底端翻牆進入臺中港區等語(偵卷第112 、134 頁), 可見被告劉淼祥等3 人確有翻牆進入臺中港區之舉,是被告 劉淼祥等3 人翻越圍牆進入臺中港區內,並竊取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財物得手,其等所為自該當於「踰越牆垣」之構成 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劉淼祥等3 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毀損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即犯罪事實欄二前 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損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即犯 罪事實欄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劉淼祥等 3 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該當毀損門窗、 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 載明被告劉淼祥等3 人破壞鑲嵌於貨櫃屋大門上之門鎖,及 翻牆進入臺中港區內行竊等節,惟起訴法條中漏論毀損門窗
、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此屬法條 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同此結論)。四、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 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 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諸被竊刑案現場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可知( 偵卷第249 、251 頁),被害人矽比科公司所有貨櫃屋、被 害人景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地點雖 屬臺中港40號碼頭之區域,然該處並非船泊停靠供旅客上落 停留必經之地,是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加重條件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淼祥等3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惟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 即毋庸再載明「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諭知 之主文,就被告劉淼祥等3 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即均不再載明「共同」一詞。
六、被告劉淼祥等3 人所犯上開3 個加重竊盜罪,並非一時一地 所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 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 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
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 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 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 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 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㈠被告劉淼祥部分:被告劉淼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徒刑期間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止;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 年2 月 28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 5 年8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6 月 3 日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7至98頁)。可見被告劉淼祥於105 年8 月11 日假釋出監之際,其經本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 刑期,早於105 年2 月27日即已執畢,是被告劉淼祥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劉淼祥所 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劉淼祥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明光部分:被告羅明光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89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2 年5 月確定(下 稱乙案、丙案),上開乙案、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4頁)。 是被告羅明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羅明光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 羅明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 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爰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謝定榮部分:被告謝定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104 年度審易 字第5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6頁)。是被告謝定榮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 告謝定榮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 亦不相同,可知被告謝定榮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 認被告謝定榮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 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淼祥等3 人均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佐以,被告劉淼 祥等3 人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已因多次不法犯行而遭 論罪科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 院卷第23至44、45至66、67至98頁),可認被告劉淼祥等3 人均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劉淼祥等3 人迄今亦未與被害人 遠東公司、矽比科公司、景森公司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羅明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的工作 、收入普通、已經離婚、3 個小孩,其中1 個未成年之生活 狀況,被告謝定榮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的工 作、收入普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淼祥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連結車駕駛工作、收入 普通、已婚、4 個小孩都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九、又審酌被告劉淼祥等3 人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 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所獲 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劉淼祥等3 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淼祥等3 人所竊得之 抽水機6 台、發電機1 台、切割機1 台、電線電纜1 批、發 電機2 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均係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中電線電纜1 批、發電機1 台分別由被告羅明光、劉淼祥取得,並各自以6000元、80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業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羅明光、劉淼祥變賣所得之未扣案款項6000元、8000元, 各為其等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乃分屬被告羅明光、劉淼 祥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羅明光、劉淼祥所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抽水機6 台、切割 機1 台、發電機2 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部既 均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遠東公司、矽比科公司、景森公司,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淼祥等3 人已 各自歸還其等取得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羅明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窗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謝定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窗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劉淼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窗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前│羅明光、劉淼祥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
│ │半段(加坡矽│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
│ │比科亞洲有限│期徒刑捌月。 │
│ │公司寶琳分公│ │
│ │司部分) │謝定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窗踰越牆│
│ │ │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二後│羅明光、劉淼祥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 │半段(景森興│牆垣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 │業有限公司部│月。 │
│ │分) │ │
│ │ │謝定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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