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17號
TCDM,109,易,161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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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露得清細白晶透水凝霜」壹瓶內容物及「艾惟諾天然燕麥高效舒緩潤膚霜」壹罐內容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寶雅生活館大里店」,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陳列某貨架上某處之「露得清細白晶透水凝霜」1 瓶及「艾惟諾天然燕麥高效舒緩潤膚霜」1罐得手,旋將上 開商品拆開,將該等商品內容物挖取後裝入其隨身攜帶容器 ,再將商品空盒放回陳列貨架,僅就其餘拿取商品結帳後離 去。嗣「寶雅生活館大里店」店長林家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委由林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敏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證人林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 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 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 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想要裝試用



品回家使用,伊看錯,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某處陳列之「露得清細 白晶透水凝霜」1瓶及「艾惟諾天然燕麥高效舒緩潤膚霜」1 罐,旋將上開商品拆開,將該等商品內容物挖取後裝入其隨 身攜帶容器,再將商品空盒放回陳列貨架等情,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經證人林家宇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33-35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竊得商品空盒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9-50、51、52、55頁); 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4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揭,其中檔案名稱:「拆商品2.mp4」,錄影時間13時12 時25秒許起,畫面顯示為化妝品區,被告曾自商品貨架上拿 取紅白雙色盒裝商品(下稱商品一),經拆開該商品外盒,將 該商品本體取出後,將該商品及其外盒置放於購物籃內,復 於13時13分25秒許起,被告自另一商品貨架上拿取白色罐身 、藍色上蓋商品(下稱商品二)後放入購物籃內,旋又放回貨 架,復於查看其他商品後,再將前開商品置入購物籃內;又 依檔案名稱:「挖商品.mp4」,錄影時間13時15分18秒許起 ,畫面顯示為生活用品區,被告拿取購物籃內之商品二,並 嘗試扭開商品二之上蓋,將商品二瓶罐本身與上蓋間之貼紙 往下翻後,再度嘗試扭開其上蓋,嘗試撕開其內層封膜之際 ,第三人行經被告身旁,可見及被告立即停止動作並拿取商 品貨架上不明商品遮掩其左手,迨該第三人遠離被告後,被 告隨即繼續嘗試撕開其內層封膜,身體蹲低並自其背包內拿 取容器4個,挖取該商品內容物後填入上開容器;再依檔案 名稱:「丟空盒.mp4」,錄影時間13時33分45秒許起,被告 返回化妝品區,將購物籃內不明物品放置於貨架上;另依檔 案名稱:「結帳.mp4」與「結帳品項.mp4」,被告拿取白色 方形商品1件及黑色電池1組至櫃檯結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1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化 妝品區,拿取不明商品後,復在生活用品區內,將商品上蓋 扭開並撕開其內層封膜後,挖取該商品內容物至不明容器等 情,已見其行為詭異,而依卷附被告拿取之商品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52頁),明顯可見被告拿取之商品均係完整包裝之 新品,且該等商品外觀均無註明「試用」、「試用品」,或



其他可資認定供顧客無償使用之字樣存在,足見被告應無誤 認前開拿取之商品係供顧客試用之情甚明;又以前開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既曾於挖取前開商品內容物當時,為恐他人發 現,而有刻意停止並試圖遮掩之行為表現存在,益可認定被 告對於前開舉動並非適法行為乙事,本應知之甚詳,實則被 告確有以將商品內容物挖取後裝入其隨身攜帶容器之竊盜犯 意甚明,足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無疑,是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寶雅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商品,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詳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寶雅國際有限 公司所有「露得清細白晶透水凝霜」1瓶及「艾惟諾天然燕 麥高效舒緩潤膚霜」1罐等商品內容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失 竊商品已遭被告使用完罄,被告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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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