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0542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章義為砂石車業者,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7 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向上路5 段交岔路口,了解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時,與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程大坤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7 時25分許至27分許, 在上開交岔路口,辱罵程大坤「賽林娘勒」、「幹林老A 」 、「幹你娘」(均為臺語)等不雅言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二、案經程大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大坤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第205 至20 6 頁),並有員警108 年1 月10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1至43頁)、密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偵卷第69至71頁 、第475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程大坤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員警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已與員警程大坤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 萬元完 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章義為砂石車業者,於108 年10月14 日7 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向上路5 段交岔 路口,了解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時,與在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即告 訴人程大坤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7 時25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辱罵告訴人「賽林 娘勒」、「幹林老A 」、「幹你娘」(均為臺語)等不雅言 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為犯刑法第30 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程大坤業經於109 年7 月22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