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82號
TCDM,109,易,158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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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Ⅱ代」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 未請領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未依規定辦理而將 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 臺,以 私自架設水管撐高出物口及加裝左右擺盪之推推機等足以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並因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而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乙○○即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蔡易承所經營之「夢幻倉庫」選物販 賣機店,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 臺,供不特定 人把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後 ,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推推機上方之藍芽耳機等商 品,抓取商品後尚須越過上開加高之水管牆方能掉落出物口 ,倘抓取之商品掉落至出物口則歸消費者所有,若未能成功 抓取或抓取後未能掉落出物口,則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 並歸乙○○所有,但投入之金額累積達到該電子遊戲機所設 定保證取物之價格時,該電子遊戲機即啓動強爪模式,保證 抓取該機臺內之商品,乙○○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該處執行臨 檢勤務時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台不能這樣放,不知道是不合法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 頁),並據證人蔡易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 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各1 份、查獲現場 照片15張、美好MH-228藍芽耳機市價查詢結果、選物販賣機 Ⅱ代說明書、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選物販賣機Ⅱ代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25、29至5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乙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 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該條例第7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 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 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 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 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 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 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 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 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依主 管機關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 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㈠選物販賣機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㈡夾 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 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 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㈢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 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 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 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 可能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 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 ,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 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機臺內部加裝水管、推推機是伊加裝的,因為想讓 人家投幣時覺得比較不會無聊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則 被告確有在該機臺內部架設水管撐高出物口及左右擺盪之推 推機等障礙物等情,稽以上開措舉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 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 ;又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所 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 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 賣機Ⅱ代」業經被告加裝障礙物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性 質上即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無疑,參以被告並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 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並擺放 在證人蔡易承所經營之「夢幻倉庫」選物販賣機店,供不特 定消費者進行消費,被告確有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明確。
2.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 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 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 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 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 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 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近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且報 章新聞亦常有政府取締違法電子遊戲場之相關報導,一般民 眾對此自應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3歲之成 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既係以擺放機臺 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臺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 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進行 消費,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難謂其不知觸犯刑 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8 年10月 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僅1 臺,擺設時間非長,每次又僅能投幣10元,犯罪所得 有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做模板工 、收入約5 、6 萬元、要照顧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責付予被告而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 臺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擺 放「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營利所得1 個月約4,000 到5,00 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1 個月4,000 元,本案被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同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期間為 1 個月又7 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933 元【 計算式:4,000 ×(1 +7/30)=4,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擺放之改裝機臺係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該改裝機 臺經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880 元,即於消費者投入保證取物 之金額880 元後,該改裝機臺即啟動強爪模式,可將機臺內 商品取出,而本案改裝機臺上亦確有以公告方式向消費者表 明設有上開保證取物金額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查卷第16、17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7、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所擺放之改裝機臺雖於機臺內架設水管撐高出物口及加 裝左右擺盪之推推機等足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在投入保 夾金額前確會影響夾取難度,但對保證夾取功能並不影響, 是消費者可經由上開訊息得知投足880 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而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88 0 元以換取機臺內之商品,尚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核與賭博行為有異。 ㈡至被告所設定之上開改裝機臺之保證取物價額為880 元,雖 高於其自承之商品價格300 元至600 元不等(見偵查卷第18 頁),然商品之售價究以多少始稱合理,完全繫乎消費者需 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無絕對之標準,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 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 認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況被告經 營上開機臺,必有成本支出,須負擔購買機臺價款、租用場 地之租金、內部貨物進價、電費及娛樂稅等成本,另須加計 經營之利潤,故縱使機臺內商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 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而逕認該機臺不具對價取 物性質。
㈢綜上所述,被告擺放在證人蔡易承所經營之「夢幻倉庫」選 物販賣機店之上開改裝機臺,設有保證取物功能,具有對價 取物概念,顯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 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是被告所為難認已該 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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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