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24號
TCDM,109,易,1424,202008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正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5 號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3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後至同年月4 日 晚間7 時9 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9 分許,經警通知梁正義到 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25 、127 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 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 應(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 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 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並無 變更。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 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 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二十 條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以,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 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因強制戒治期滿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3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3 年, 惟被告已有上開「3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2 年5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而遭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7日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上開案 件已執行完畢,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 中畢業、入監之前種植水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入監之前需要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