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96號
TCDM,109,易,139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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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偵字第2108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月間某日許起至108 年7 月 5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錢來爺榔攤內,擺放「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1 臺(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 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 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再選擇倍數押注,若押中可由機器退 幣口取得贏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罪 嫌,無非係以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進來查獲時,本案電子遊戲機上堆 滿雜物也沒有插電,原本還被日曆蓋住,根本不可能有人會 玩,伊也沒有對外經營或與人賭博,伊當時買該電子遊戲機 時只是想說店裡有多出來的零錢,當作存錢筒在用而已,裡 面的錢伊存很久,也沒在用就繼續放著等語(見中簡卷第28



至29、45頁、易卷第23、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其後為警至上址 檳榔攤內搜索而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 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41、49至57、61 至65頁),另有扣案IC板1 片及機台內零錢新臺幣9,120 元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可見:上開檳 榔攤係位在透天建築物內,該建築物1 樓以手動拉門區隔攤 位及客廳、樓梯等處,而本案警員入內查獲時,前揭拉門係 拉至攤位區域內大型冰櫃後方,攤位區域及客廳區域間略有 區隔,本案電子遊戲機擺放在拉門旁客廳區域角落,並未插 電,其上堆放若干紙盒、塑膠袋並覆蓋108 年7 月之月曆, 其前方尚有椅子擺放手提包等雜物,嗣經警員發覺並將月曆 等物挪開、將本案電子遊戲機插電後,始見該機台可正常運 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中 簡卷第45至69頁),足見本案電子遊戲機並非擺放在攤位區 域內,且該建築物內客廳、樓梯等處與攤位尚有區隔,並非 顯然為攤位之延伸營業場所,參以本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單一 ,未插電運作,且係擺放在客廳角落、其前方及上方尚有擺 放椅子、手提包、紙盒、塑膠袋及月曆等雜物,而非一般經 過該處之人所能輕易發覺,則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確供他人 使用,自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聲請意旨僅憑卷附查獲照片即認該機臺並無任何遮蔽,再據 以推認檳榔攤之客戶及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至該機臺前 操作投幣把玩,已難憑採。至檢察官雖再以上開查獲現場所 示機臺遭遮擋而無法直接目視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躲避查 緝,另以上開查獲現場所示月曆時間、機臺前方擺放椅子而 可插電運作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便利賭客隨時把玩機臺; 然本案電子遊戲機查獲情形既如前述,卷內除查獲照片、錄 影等證據外復欠缺其他可資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把玩本案 電子遊戲機之證據,則本院自不能逕將上開查獲現場所示各 部分情形均與本案電子遊戲機係為供他人把玩之待證事實連 結解釋而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



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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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