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蓮華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
、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蓮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 便利商店軍建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港分行帳戶)與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市政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 式,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 新展門市,且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中港分行帳戶及市政分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偉」 之人,而容任「陳國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嗣「陳國偉」取得該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 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渠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8日17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號電話與林姿蓉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購物 平臺賣家,先前網路購買衣服之付款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 每月固定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須 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林姿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港分 行帳戶;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1萬元至中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㈡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8日17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號電話與紀怡君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購物 賣家,先前網路購物,整理會員資料時,因作業疏失,錯誤 將其升格為高級會員作為補償,然若不願升級會員,將有銀 行人員再為聯繫云云,復於同日18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升級程序云云,以前 揭方式對紀怡君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123元至中港分行 帳戶,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 -ELEVEN便利商店曉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 ,985元至市政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8日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號電話與李奕靚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購物 平臺客服人員,因人為疏失,致誤設為超級會員,將對其收 取會費云云,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 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 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奕靚施用詐術,致其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萬1,234元至中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姿蓉 、紀怡君與李奕靚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紀怡君、 李奕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于蓮華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姿蓉、紀怡君、李奕靚、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匯款之人頭帳 戶申設人黃莉珣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109年7月1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80、194-1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 詢分別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各該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持 用行動電話搜尋信用貸款,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自 稱「陳國偉」之人為好友,對方需要資料建檔後,將借貸款 項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返還,伊始交付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當時購車,有貸款需求;當時伊要 美化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加以持用,並於108年8月22日某時,將前揭 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展門市,且於不詳時、地,將前開 中港分行帳戶及市政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陳國偉 」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50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12-1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1-34、199-201頁、本院卷第41-42、200頁】,且有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翻拍照 片1張、寄送門市資料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 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港 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中港分行帳戶)各1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013206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7紙(含中港分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客戶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35、136、137 、139、141、143、145頁、新北偵卷第34-40頁);而告訴人 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購物,設 定扣款有誤或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9,123元至5萬1,2 34元之不等金額至前揭中港分行帳戶或市政分行帳戶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證人林姿蓉、紀 怡君、李奕靚、黃莉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姿蓉部分 :見新北偵卷第19-21頁;紀怡君部分:見偵卷第43-48頁、 新北偵卷第9-11頁;李奕靚部分:見偵卷第49-51頁;黃莉 珣部分:見偵卷第53-5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奕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奕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奕靚)各1紙、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李奕靚)2張、網路銀行操作畫面翻拍照片(李奕
靚)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奕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怡君)、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怡君)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怡君)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紀怡君)、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紀怡君)2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畫面(紀怡君)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紀怡君)1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紀怡君)2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 單(中港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紀怡君)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紀怡君)7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姿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姿蓉)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姿蓉)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姿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姿蓉)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 卷第63、65、67、71、71、77、89、91、93-95、107-108、 109-110、111、113、115、117-119、141、145頁、新北偵 卷第41、49-55、76、80、86-87、88、90頁),足認被告申 設持用之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之匯款帳 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某時,將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際,各該帳戶內存 款均已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結存餘額均為0元,中港 分行帳戶直至其後之108年8月27日,即有1筆9萬9,988元匯 入,而於同年8月28日,即有4筆分別由告訴人林姿蓉、紀怡 君與李奕靚匯款之9,123元、3萬元、1萬元與5萬1,234元等 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又該市政分行帳戶於108 年8月28日,即有1筆2萬8,000元由不詳之人匯款及1筆由告 訴人紀怡君匯款之2萬2,985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市政分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港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帳單(中港分行帳戶)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066號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7紙(含中港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1紙、客戶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36、139、141、143、145頁、新北偵卷第 34-40頁),觀乎該等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 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 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 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現時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之需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購車,有貸款需求云云,惟稽諸被告歷 次陳述變遷之情形,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要辦信用 貸款,以手機搜尋信貸,有看到中彰投免抵押免照會免聯徵 廣告,伊指示加入其LINE與對方溝通,對方表示需要伊將帳 戶內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 方,對方表示需要資料建檔,建檔完成後會將存摺、提款卡 及所借貸之現金於108年8月28日預計放款日期,請專人拿來 現場給伊簽本票後歸還云云(見偵卷第31-34頁、新北偵卷第 12-14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係對方要伊將帳戶內款項全部 轉出,伊於108年間購買BMW中古車,伊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貸款90萬元,但金額還不夠,所以伊另外找汽車業務 「陳國偉」,請其幫伊貸款3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99-201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交付帳戶存摺目的係要融 資貸款,「陳國偉」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為0元 ,並表示伊第一次加入,要調查伊信用,伊信用不好,根本 沒有辦法貸款,才會找民間,伊有去問銀行,銀行表示沒辦 法貸款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辯稱:伊貸款係為做存簿美化去向銀行辦貸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前後供述明顯並非一致,且被告所 辯貸款係為繳付購買中古車之價金餘款乙節,依證人洪瑩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想要買車,在伊公司網站上留言, 然後伊詢問被告需求,請伊等幫忙找車並辦理貸款,伊就幫 忙先找車,介紹車商郭幸華供被告買車,然後請被告準備資 料,要申請貸款;伊在誼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名片上 記載理財分析專員,伊公司業務包含貸款業務,但不是借錢 ,借錢是被告要去找銀行,伊只是代辦,當時承辦被告業務 係針對卷附「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部分,申貸者是于蓮華,購買車輛為BMW廠牌,申貸金額 是95萬,期數60期,每期應付2萬3,180元,此單為伊所代辦 ,該單後來沒有辦,因為被告後來表示想要換另外一臺車;
正常來說,伊等會將資料備齊後再一起送件,當時裕隆業務 已經與被告聯絡,問被告是不是已經知道自己要辦車貸,其 實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是伊等教客人怎麼做,照會送件係指 遠東商業銀行部分,第二階段係資料補齊之後送進去,然後 等徵信照會,辦貸款要財力跟工作證明,但被告財力一直遲 遲沒有來,伊請被告先補摺,補到再拍照給伊,伊沒有教導 被告美化帳戶,此舉對借貸並沒有用,因為是當下,不是長 期,銀行一看就知道;本案伊要求被告補件當時還沒有破局 ,被告當時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貸資料是申貸95萬元,申貸款 項就足夠買那臺中古車,不用另外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81-193頁),證述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業已委由證人洪瑩 潔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95萬元,且其申貸金額足供支 應購車價款總額,無庸另行尋找財源償付餘額,而於上開貸 款申請期間,未曾向被告告以該貸款申請案有美化帳戶之需 求等情甚詳,且有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書暨同意書 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影本、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203、205、207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向 「陳國偉」辦理貸款係為支應貸款不足之金額乙節不合;又 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洪瑩潔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 8年8月21日17時23分許,傳送:「洪小姐~裕隆照會了」等 語,證人洪瑩潔陳稱:「有沒有問題~順利嗎」等語,經被 告答以:「沒問題」、「問車子型號、廠牌、基本資料」、 「順利的」等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54頁),顯見被告寄交前開帳戶資 料當時,其委由證人洪瑩潔辦理貸款申請尚仍進行中,並無 其所稱貸款金額不足,抑或銀行告以無法核貸之情節存在,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甚值存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美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 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 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 至明。查本案被告本身為高職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 ,以從事餐飲服務業已有20餘年,且擔任蓮師時裝開發有限 公司負責人,亦已屆11載,本身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0頁),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 前,曾有向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對於先前辦理貸款並 無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卷第201頁),足見被告 過去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歷,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 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時,不需檢附提款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 之重要參考乙情,自已知情。佐之被告寄交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該等帳戶業經被告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後,結存餘額均為0元,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交付 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 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 僅交付毫無存款餘額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 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 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 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 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 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
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及職業為 服裝業,且過去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歷,業如前述,本身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中 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 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 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陳國偉」之人為好友並與其 聯繫,而其依指示寄交之地址、姓名未曾加以確認等情(見 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 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 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 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前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中港分行帳戶與市 政分行帳戶資料依指示而寄交不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 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 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 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前開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 靚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 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于蓮華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係以何方式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 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將其申設之前揭中港分行帳 戶與市政分行帳戶資料寄出云云,惟其辯詞顯無可採,已詳 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以1次交付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姿蓉、 紀怡君與李奕靚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前 揭告訴人受有匯入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損害,損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於80年間,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8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後,迄今已有 29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畢業 學歷,目前擔任蓮華公司負責人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新 北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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