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90號
TCDM,109,撤緩,9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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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益裕


上聲請人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所
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109年度執助
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益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益裕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943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應給付告訴人林詠春新臺幣(下同)3萬1312元,於109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 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 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



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 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 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 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 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 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大肚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受 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詠春3萬1312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於109年4月16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未依 緩刑條件於109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經告訴人於 109年5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有告訴人聲請狀附卷可考 。
(二)受刑人於本院109年6月16日訊問程序時雖到庭表示:「(之 前就臺北地院109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2年、 緩刑附條件,是否有依該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林詠春賠償? )我到昨天才正式找到工作,我已經失業半年,我那天有跟 檢察官講我正在拼命找工作,但是工作很難找。(直到今日 你總共賠償給告訴人多少錢?)我要直到下個月月底才能給 付,給付1個月5000元,因為我現在連生活都很困難。(所 以你可以從109年7月30日開始每期按月給付5000元,直到前 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是的,我確實有 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的意願,只是我之前的經濟狀況不允許, 才沒有履行,我之前有請領到低收入戶的證明,庭後會寄送 證明到法院。我很認真在想要把這個案件處理完,只是真的 我的經濟很困難才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惟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迄 今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 且受刑人亦未如其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提出其低收入戶 證明到院。而參之本案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同年4月16日 確定,受刑人原應於109年4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賠償款5000 元,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之日迄至109年8月6日止,將近有5



個多月之時間可以籌款、賠償,然受刑人卻未給付告訴人分 毫,徒以其生活困難云云置辯,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既稱其已找到工作、承諾可自109年7月30日起每期按月給付 5000元等,卻又再次未依其所陳之期履行,難認受刑人自始 有真心接受緩刑條件之意,且此顯然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失其意義 ,受刑人既未能給付告訴人分毫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堪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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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