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字第9651號、109年度
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郡(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7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8月11日,另故意犯 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 有前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 ,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6號案件(於10 9年4月30日判決)審理中陳報其住所為臺南市○區○○0街 000號11樓,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同為檢察官於聲請書所 載受刑人住所地址如上址所示,又本院職權查詢其現住所地 仍為上址,並未遷移變更,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是受刑人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因案入 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尚 無因案於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依上,本件受刑人 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所轄地域,本院自無管 轄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