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聰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確定,並於109 年7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前開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15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 月22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9 年7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51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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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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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口罩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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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塑膠手套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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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電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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