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60號
TCDM,109,單禁沒,36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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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HMAD SOBIRIN (中文名:阿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AHMAD SOBIRIN (中文名:阿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090公克、109 年安保字第408 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18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 1 月16日遭該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9 日遭該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未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為沒收宣告,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本院核卷無訛。
(二)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090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詳109 年度安保字第408 號扣押物 品清單,執聲卷第29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執 聲卷第30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包覆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而鑑 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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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