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8號
TCDM,109,原金訴,2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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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戎湘如


      蔡景樺


      賴俊吉





      葉柏緯


      范妏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8317號、第33305號、第33583號、第33958號、第3489
8號、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3236號、第6779號、第13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戎湘如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景樺犯附表編號1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俊吉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葉柏緯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范妏如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工具即自戎湘如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沒收之;戎湘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蔡景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葉柏緯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范妏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戎湘如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不用工 作可以賺到錢的方法」網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芳」、「宋浩宇」之人聯絡,將其名義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拍照後,傳送給「 宋浩宇」,因而與其友人蔡景樺共同加入上開「宋浩宇」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賴俊吉則於108年8月間某日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黃憶茹」、「宋浩宇」之人聯絡,將其名義所申 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拍照後,傳送給 「宋浩宇」,因而加入上開「宋浩宇」等3人以上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加入「宋浩宇」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或收水 成員葉柏緯(微信暱稱「老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9號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范妏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04號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為下列犯行:
戎湘如蔡景樺葉柏緯范妏如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匯至戎湘如中信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宋浩宇」與戎 湘如聯絡,之後,由蔡景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戎湘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前 往提款,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提領款項及附編號2所示提 領款項交予范妏如,及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提領款項交予 葉柏緯,而由范妏如葉柏緯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嗣於108年9月25日20時5分許,經警在戎湘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8居處,將戎湘如拘捕到案,並扣得 戎湘如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Galaxy Tab J 平板1台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賴俊吉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使該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至賴俊吉元大帳戶後.再由該集團 成員「宋浩宇」指示賴俊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前 往提領,並依「宋浩宇」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帶至指定地點 ,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蔡景樺於108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某軟體聊天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仁」、「小小太陽」之人聯絡,加 入「仁」、「小小太陽」、「飛機頭」、「發鑫」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 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飛機頭」、「發鑫」 將提款卡交給蔡景樺後,蔡景樺再前往不特定提款機提領詐 欺款項,將款項交回給「飛機頭」、「發鑫」,並領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 編號3至3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37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編號3至37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匯至附表編號3至37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景樺於附表 編號3至3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37所示之款項 ,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給「飛機頭」、「發 鑫」或不詳之人。嗣於108年9月18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江陳慧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 告、尤榮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蘇元緯許銘宸林銘傑林慧雅王國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林郁欣康淑娟陳韋帆張倍毓張聿佳林瑋琦、王承、陳佳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黃姿菁程美秀、黃振庭王家盛陳博森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謝阿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傅筠、蘇詣軒、李儒傑、林采 誼、熊千惠、詹愉瑄、邱柏揚、葉雅清、張晏慈陳旭廷李國賢朱泓銘、謝長志、周珮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葉柏緯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賴俊吉 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或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戎湘如、蔡景 樺、葉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被告賴俊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1卷P7至19、P27至31、偵27603卷P17至20、P45至48、P61 至63、P185至187、警4卷P5至13、偵33305卷P31至33、本院 卷1 P246至247、本院卷2P266至267、P299),並有告訴人 江陳慧春、被害人許亞菁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許 亞菁之母鄭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1卷P33至35、P6 7至69、P71至73),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戎湘如指 認葉柏緯)、告訴人江陳慧春(附表編號1)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許亞菁(附表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傳 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9月25 日20時0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8;戎湘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8月22 日、23日、26日、27日)、被告戎湘如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 節錄畫面(暱稱「宋浩宇」、「陳芳」)、被告戎湘如之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P21至25、P39、P41、P43至47、 P81至83、P93至101、P117至137、P139至141、P145)、被 告戎湘如之中信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8528卷P13至 17、P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保管3788)、被告賴俊吉與上手(LINE暱稱「黃憶茹」、「 宋浩宇」)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603卷P35、P65至 128)、被告戎湘如賴俊吉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被告賴俊吉之元大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許亞菁匯款後之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被告戎湘如之中信帳戶封面影本、被告賴俊吉之元



大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暱稱「黃憶茹」、「宋浩 宇」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見警2卷P23至29、P31至34、P83 、P85、P87至91、P93至133)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戎 湘如、蔡景樺葉柏緯賴俊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范妏如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范妏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 與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見面,亦未向渠2人收款云云。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范妏如於108年8月間已懷孕6、7個月,且於 108年8月23日係在自宅登入臉書,不在場,又被告戎湘如於 108年9月26日偵查中曾供稱不記得上手長相,於同年11月4 日警詢時卻又指認被告范妏如,於108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 曾見過被告范妏如3次,於108年11月4日警詢時卻供稱見過 被告范妏如2次,其供證可信性顯有疑問,而被告蔡景樺曾 於108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於108年8月23日中午把錢交給一 年輕女子,於108年11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於108年8月23日在 忠孝路燒烤店交錢給一位男生,先後2次警詢時所稱交款地 點娃娃機店旁、博愛檢驗所旁,亦有不同,其供證可信性亦 有疑問,是被告戎湘如蔡景樺所為供證不足證明被告范妏 如為收水成員云云。經查:
1.被告戎湘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請提示109年偵字第6779號卷戎湘如108年9月26日、108年 11月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妳在警詢所述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均實在?)是。」、「(檢察 官問:請提示108年偵字第27603號卷第117至121頁照片,內 容是證人戎湘如與證人蔡景樺於108年8月22日20時24分持中 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於同日晚上20 時30分提領2萬元,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 上開款項是否依宋浩宇之通知,於108 年8 月22日晚上21時 許左右在台中市忠孝路與大勇街口的小吃店,由葉柏緯前來 收取12萬元?)對。」、「(檢察官問:是由妳和蔡景樺一 同將12萬元交給葉柏緯?)是。」、「(檢察官問:請提示 109年偵字第6779號卷第123至127頁,這是蔡景樺持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款卡於108年8月23日凌晨0 時53分,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的提款卡提領2萬元 、於23日凌晨0時55分提領1萬8000元?)是。」、(檢察官 問:提領3萬8000元後如何交給上手?)也是在23日當天早 上,在小吃部旁邊的公園。」、「(檢察官問:前1天交款 的地方?)對。」、「(檢察官問:台中市忠孝路與大勇街 口的小吃店旁的公園?)對。」、「(檢察官問:妳總共交



多少錢給宋浩宇指示的人?)23日那天領完那些錢後就跟宋 浩宇說,他說白天再來跟我拿,他有問我什麼時候,我跟他 講說可能12時中午那邊,然後我就出門去小吃部旁邊的公園 拿給他。」、「(檢察官問:從3萬8000元裡面拿出6000元 ,再將3萬2000元交給宋浩宇指派的人?)對。」、「(檢 察官問:宋浩宇當時指派誰來跟妳拿?)1個女生,我不知 道她是誰,因為宋浩宇當時只有跟我說那個女生穿什麼衣服 、問我穿什麼衣服。」、「(檢察官問:交錢的時間是108 年8月23日中午左右,地點在台中市中區忠孝路與大勇街口 小吃店旁的公園?)對。」、「(檢察官問:妳交給這位女 生多少錢?)全額交給她後,她再抽取6000元給我。」、「 (檢察官問:請你看一下在庭的被告,妳交錢的那位女生有 無在庭上?)有在庭,我不知道她名字(手指在庭被告范妏 如)。」、「(檢察官問:是在庭的被告范妏如嗎?)對。 」、「(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6779號卷第125至 135頁,這是妳持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26日13 時53分、14時15分、21分、23分、24分、25分提領3000元及 2萬元5次,共提領現金10萬3000元?)對。」、「(檢察官 問:請提示108年偵字第27603號卷第133頁,妳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給蔡景樺,由蔡景樺持該提款 卡於108年8月27日凌晨0時37分提領1萬7000元?)我不知道 ,要問蔡景樺。」、「(檢察官問:妳將提款卡交給蔡景樺 ?)對,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檢察官問:剛才 提領現金10萬3000元及晚上提領1萬7000元,這些錢是交給 誰?)都是同1個女生。」、「(檢察官問:妳說的同1個女 生是否為妳於8月23日白天交錢的那位女生?)對,都是同 1人。」、「(檢察官問:是在庭的被告范妏如嗎?)對。 」、「(檢察官問:這次交錢,妳跟蔡景樺可以獲得多少報 酬?)我忘記我們領取幾次,但我一直都知道領我們取的是 6000元。」、「(檢察官問:這次交錢是於108年8月27日中 午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後方的巷內?)那 次是蔡景樺去領取的,不是我。」、「(檢察官問:凌晨是 蔡景樺去領取的,那交款呢?)交款是蔡景樺去的,不是我 ,選擇的地點是我們2人討論出來而選在那裡的。」、「( 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卷第18頁戎湘如偵訊筆錄,第15行開 始,檢察官問「取得的款項交給何人拿給上手?」妳回答「 我和蔡景樺都有一起去」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上手?」妳回 答「有,可是我沒有記得她的長相」?)因為當時時間已經 將近隔了1個月,隔了很久才問我,所以我才說我不記得她 長怎樣,而且我們都戴口罩。」、「(辯護人問:妳的意思



是上手來跟妳取款也是戴口罩?)對,都是戴口罩,她都會 手提1個小包包,穿著都是長裙。」、「(辯護人問:妳跟 上手約的地點?)都是在白天,地點都是在小吃部旁的公園 ,只有唯一最後1次是在銀行後面,那是我跟男友討論出來 的。」、「(檢察官問:妳於警詢中指認上手是在庭被告范 妏如,妳剛剛又說交款時對方戴口罩,那妳如何在警詢指認 出來妳是交錢給被告范妏如?)因為我當時做筆錄時,我有 跟警察說她有戴口罩,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她臉的下半部長怎 樣,當時就有將每個人的照片下半部遮起來,然後憑我的印 象去認。」、「(檢察官起稱:是否讓被告范妏如站起來, 讓證人戎湘如當庭確認當時交款的人身高、體態是否如在庭 的范妏如。審判長諭知:請在庭被告范妏如站起來讓證人戎 湘如確認其身高及體態。審判長問:身高、體型,有何意見 ?)2人身高、體型都差不多。」、「辯護人問:對於來向 妳取款的上手即該名女子,她戴口罩以外,她穿的衣服都是 什麼樣的?是寬鬆還是緊身的?)都寬鬆的。」、「辯護人 問:妳觀察她當時的體型有無與一般女子不同的體態、特徵 ?)沒有,因為她都穿寬鬆的,所以我根本也看不出來她有 無何不一樣的地方。」、「(辯護人問:假如她當時有懷孕 ,妳可否看的出來?)我看不出來,每個女生懷孕不一定都 看的出來,因為我也懷孕過,我生過小孩,我就很明顯。」 、「(辯護人問:假如是在懷孕後期?)不一定,真的不一 定,因為有的女生不想給人看到,還是會藏肚子,所以我根 本看不出來。」、「(審判長問:戎湘如是否可以確認,妳 說妳交錢給在庭被告范妏如,妳沒有認錯?)對。」、(審 判長問:妳交錢時,你跟范妏如接觸的時間大約有多久?) 拿錢、給錢的過程可能只需要15分鐘。」、「審判長問:妳 剛剛說范妏如都穿著寬鬆、長裙,她上衣是T恤?)對,上 衣類似T恤,鬆鬆的,有時候會穿裙子,有時候穿褲子,反 正看起來都是鬆鬆的。」、「(審判長問:上衣是拉出來還 是紮進去?)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P213至229),是 依被告戎湘如上開證稱內容,乃本於自己就本案附表編號1 、2犯行與上手女性收水成員2次各一定時間近距離見面交款 之經歷,依該上手女性收水成員之長相、體態、身型,明確 指認被告范妏如即為該上手女性收水成員,可見其係依2次 以上、一定時間、近距離之特殊交款見面經歷等確切指認基 礎,加以指認被告范妏如,誤為指認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戎 湘如所為上開指認應屬可信。
2.又被告蔡景樺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戎湘如隔離訊問而以證 人身分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6779



號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5頁,證人蔡景樺於108年9月19日 、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是否均 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677 9號卷第121至127頁,戎湘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 提款卡給妳,由妳持上開提款卡於108年8月23日凌晨0時53 分提領2萬元,於23日凌晨0時55分提領1萬8000元,是否如 此?)是。」、「(檢察官問:這3萬8000元是誰去交款的 ?)好像是隔天。」、「(檢察官問:是否是隔天中午左右 ?)對,我女友戎湘如在我隔天中午左右我去上班時,她自 己拿去繳款的。」、「(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交款地點? )好像也是在忠孝路旁邊那裡,就是前1天晚上交錢給葉柏 緯的同1個地方。」、「(檢察官問:妳沒有去,妳是如何 知道的?)戎湘如有跟我說。」、「(檢察官問:妳是否知 道是交給誰?戎湘如有無跟你說?)她有跟我說交給1個女 生。」、「(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6779號卷第133 頁,這是戎湘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提款卡給妳, 由妳於108年8月27日凌晨0時37分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7000 元?)對。」、「(檢察官問:在108年8月26日下午有提領 現金10萬3000元,還有妳於108年8月27日0時37分提領現金 1萬7000元,這些款項交給誰?)交給那個女生,我忘記她 的名字了。」、「(檢察官問:是否為在庭被告范妏如?) 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前往交款?)有,交款 已經是隔天中午的事情。」、「(檢察官問:妳跟戎湘如一 同前往?)不是,我自己1個人過去,就是第一銀行巷子那 邊,有個仁愛檢驗所。」、「(檢察官問:戎湘如有無與妳 一同前往?)沒有。」、「(檢察官問:妳當時將款項交給 誰?是否為在庭被告范妏如?)對。」、「(檢察官問:當 時妳交款給那位女生時,她有無戴口罩?)她有戴口罩。」 、「(檢察官問:妳如何確定當時那位戴口罩的女生就是在 庭被告范妏如?)因為我有跟她講到話,我有跟她稍微閒聊 一下,問她怎麼來的,就這樣。」、「(辯護人問:請提示 證人蔡景樺於108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第4頁即偵卷第81頁 ,妳剛提到妳於8月27日自己去仁愛檢驗所前將錢交給上手 ?)對,仁愛檢驗所旁邊是有1個娃娃機。」、「(辯護人 :問來跟妳取款的上手,是否可以陳述她的體態有何特徵? 身高、皮膚的顏色?)身高就跟在庭范妏如一樣。」、「( 辯護人問:你看到的女生有無懷孕?你不是有跟她講到話? )我沒有注意看那位女生有沒有懷孕,我只有跟她講話,但 我怎麼可能看著她的肚子講話。」、「(審判長問:范妏如 剛剛講話跟8月17日與妳閒聊的聲音是否相同?)聲音是一



樣的。」、「(審判長問:8月27日是妳第一次看到范妏如 ?)對,我後來有跟我女友通電話,她說你有沒有交給那個 女生,結果我們形容那位女生形容得一模一樣,就確定錢是 交給那位女生沒錯。」、「(審判長問:她有戴口罩,妳在 警局時指認的照片是沒戴口罩的照片?)警察用手將她的臉 部口鼻處遮住讓我指認。」、「(審判長問:因為只有看到 臉部上半部的眼睛、鼻子,那妳如何確認妳沒有認錯人?) 警察當時有放製作范妏如筆錄時的錄音、錄影給我看,只有 前面一小段而已,警察問我聲音、長相,我說就是她。」、 「(審判長問:請你再確認,妳於8月27日當天交錢的人就 是在庭被告范妏如?(證人轉身確認)對。」等語(見本院 卷2P229至P238),被告蔡景樺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戎湘如 前開證述相符,且依自己1次一定時間、近距離交談之交款 見面經歷等指認基礎,同為明確指認被告范妏如即係上游女 性收水成員,足認被告范妏如確有附表編號1、2之收水犯行 。再者,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與被告范妏如素無相識,亦無 怨隙,均無誣指被告范妏如之動機,則倘被告范妏如並未渠 2人見面收款,渠2人豈會一致明確指認被告范妏如?益證被 告戎湘如蔡景樺上開證述為屬事實,堪認被告范妏如確有 附表編號1、2之收水犯行,被告范妏如空言否認未與被告戎 湘如等人見面收款,並無可採。
3.懷孕6、7個月是否明顯影響身形體態本因人而異,倘非長期 親近接觸之人未必可查覺是否有懷孕,且倘無疾病,懷孕亦 不影響孕婦之自由行動,況被告戎湘如所證該上游女性收水 成員係著寬鬆衣物到場之情,亦核與一般孕婦穿著相符,是 被告范妏如於108年8月懷孕6、7月乙事,自無從佐證其於10 8年8月間無法到場收款,或被告戎湘如蔡景樺上開指認有 所錯誤。又被告范妏如之臉書登入紀錄(本院卷1P265), 僅顯帳號「范妏如」於108年8月23日曾登入臉書,但未顯示 確切登入時間,且臉書登入人未必即為本人,於登入後亦未 必留在登入地點,是上開臉書登入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范妏 如於108年8月23日中午左右並未到場向被告戎湘如收款。再 被告戎湘如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僅係供稱「可是我沒有記 得他的長相」等語(見偵27603卷P18),並非供稱無法指認 該上游女性收水成員,且於108年9月26日警詢時係供稱曾交 款予該年輕女子3次(見警1卷P15),而非供稱由該3次交款 均由其出面交款,是被告戎湘如先前供證內容尚無茅盾或前 後不一情形;而被告蔡景樺於108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8/ 23是兩人一起去忠孝路的大鈞小宴的燒烤店交給上手,上手 是個男生,」等語(見偵P27603卷P47),則與其於108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在8月22日約21時左右,在臺 中來東區忠孝路與大勇街口的小吃店,由一名約20歲左右前 來向我們收款11萬4000元;第二次是8月23日中午左右在臺 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勇街口的小吃店旁公園內交給一名約20 多歲女子,金額是3萬8000元」等語(見警1卷P29至30)等 語對照後,可發現其於偵查中僅係因記憶問題而將第一次交 款予年輕男子之日期,由(108年)8月22日誤植為(108年 )8月23日,但並無誤為指認收水成員之情形,且被告蔡景 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108年8月27日交款地點證稱說明「仁愛 檢驗所旁邊是有1個娃娃機」,是亦難認被告蔡景樺就被告 范妏如之指認內容有何不實情形。綜此,辯護人以被告范妏 如當時懷孕且曾登入臉書情事為據,辯稱被告范妏如當時未 在場,並抗辯被告戎湘如蔡景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范 妏如為上游收水成員,亦均無可採。
㈢被告蔡景樺犯罪事實二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景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850卷P10至19、偵1370 2卷P27至41、偵11490卷P17至22、偵27603卷P45至48、偵12 770卷P1至6、本院卷1P246至247、本院卷2P266至267、P299 ),並有告訴人黃姿菁(附表編號3)、程美秀(附表編號 4)、黃振庭(附表編號5)、王家盛(附表編號6)、陳博 森(附表編號7)、被害人周采儒(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 郁欣(附表編號9)、康淑娟(附表編號10)、陳韋帆(附 表編號11)、林瑋琦(附表編號12)、王承珉(附表編號13 )、廖祥帆(附表編號14)、陳佳甄(附表編號15)、張倍 毓(附表編號16)、張聿佳(附表編號16)、尤榮淋(附表 編號17)、許銘宸(附表編號18)、林銘傑(附表編號19) 、林慧雅(附表編號20)、王國明(附表編號21)、林慧亭 (附表編號22)、傅筠(附表編號23)、蘇詣軒(附表編號 24)、李儒傑(附表編號25)、林采誼(附表編號26)、熊 千惠(附表編號27)、詹愉瑄(附表編號28)、邱柏揚(附 表編號29)、葉雅清(附表編號30)、張晏慈(附表編號31 )、周文翔(附表編號32)、陳旭廷(附表編號33)、李國 賢(附表編號34)、朱泓銘(附表編號35)、謝長志(附表 編號36)、周珮真(附表編號37)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3 702卷P265至267、P294至298、P309至311、P257至258、P24 1至243、P283至284、偵12850卷P50至52、P60至61、P72至7 3、P102至104、P116至119、P134至135、P148至144、P83至 84、P85至87、偵11490卷P23至27、警3卷P41至45、P61至65 、P91至95、P109至111、P125至127,見13702卷P50至51、P



56至58、P73至75、P84至86、P99至100、P109至111、P117 至118、P125至127、P137至140、P149至151、P163至165、 P181至182、P203至205、P217至218、P227至229),及證人 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柳人鳳、告訴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蘇元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2270卷P7至15、警3卷P11至15)可按,並有交貨便留存聯 (告訴人蘇元緯)、告訴人蘇元緯與歹徒之LINE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許銘宸(附表編號18)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及網 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林銘傑(附表編號19)提出之通話訊息 及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王國明(附表編號21)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銀行傳真、告訴人林慧亭(附表編號22)提出之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賣家林奕秀對話紀錄、被 告蔡景樺於ATM提領款項影像(附表編號18至22部分)、告 訴人蘇元緯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3卷P17、P19至39、P47至51、P67至77、P113 至117、P129、P131至135、P145至147、P149、P151)、108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告訴 人傅筠(附表編號23)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蘇詣軒(附表編號24)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 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李儒傑(附表編號25)提出之與歹徒 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林采誼(附表編號26)提 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 人頭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告訴人熊千惠(附表編號27)提 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 人頭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告訴人邱柏揚(附表編號29)提 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葉雅清(附表 編號30)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張 晏慈(附表編號31)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 、告訴人周文翔(附表編號32)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 帳交易資料、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 、告訴人陳旭廷(附表編號33)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 帳交易資料、告訴人李國賢(附表編號34)提出之與歹徒對 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朱泓銘(附表編號35)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長志(附 表編號36)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 周珮真(附表編號37)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 料、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告訴人陳 博森(附表編號7)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歹徒對話訊息、告訴人黃姿菁(附表編號3)提出之與 歹徒對話訊息、被害人周采儒(附表編號8)提出之轉帳資 料、告訴人程美秀(附表編號4)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 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黃振庭(附表編號5)提出之與歹徒 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車手蔡景樺於ATM提領款項影像 (附表編號23至32部分)、監視器照片(附表編號33至37、 3至8部分)(見偵13702卷P19、P21至25、P43至47、P53、 P62至69、P79至81、P91至93、P95、P102至105、P113、P12 1至122、P130至134、P143至145、P154至156、P157至159、 P171至177、P187至200、P206、P221備P233至235、P237至 238、P247至253、P271至277、P289、P302至305、P315至32 0、P321至329、P331至335、P337至349)、被告蔡景樺提領 贓款畫面(附表編號17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 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0603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7人頭帳 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尤榮淋(附表編號17)提出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1490卷P33、P35至37、P39)、 監視器照片(附表編號3至8部分)、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頭 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12270卷P52至62、P63至68) 、監視器照片(附表編號9至16部分)、附表編號9所示人頭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所示 人頭帳戶申設人蕭聞佐之帳戶個資檢視、附表編號12至15所 示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冠穎之帳戶個資檢視、附表編號10至11 、16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侯谷岳之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 郁欣(附表編號9)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康淑娟(附表編號10)提出之 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陳韋帆(附表編號 11)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張倍毓 (附表編號16)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 訴人林瑋琪(附表編號12)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 易資料、告訴人王承珉(附表編號13)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 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廖祥帆(附表編號14)提出之與 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陳佳甄(附表編號15 )提出之與歹徒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2850卷P20 至42、P43至45、P47至49、P56至58、P68至71、P80至82、 P94至101、P109至115、P127至132、P142至147、P158至161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景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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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