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0號
TCDM,109,原訴,4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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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417
、1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理 由
一、查被告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證人張添財劉憲章楊天祥及共犯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 卷,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另共犯甲○○等人主要係 與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乙○○聯繫後多次夥同其它共犯, 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堪認被告及其共犯甲○○等人之關 係密切,被告迄今否認全部犯行,尚待審理調查,另共犯甲 ○○多次夥同其它共同被告及其他人員前往告訴人辦公室、 住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 大,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次查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嗣於本院109年7月31日準備 程序時,就其有實際到場參與部分,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 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已能坦認部分犯行,並表示其已深切反省、不會再接觸本案 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尚見悔意,前開據以為羈押處 分之情狀已變更,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本案已遭 羈押相當時日,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 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如被告可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



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 再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 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就其 他共同被告部分尚待傳訊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到庭 為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 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 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 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 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 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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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