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希賢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32、2933、2935號、108年度偵字第22807、228
09、30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往前回溯2、3日內之某時,在 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丙○○於108年8月2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2樓3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甲○○於108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2樓3室丙○○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 :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 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者 ,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5月19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 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等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
鑑定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為憑(見偵3098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 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其 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依法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 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922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丁○○、丙○○、甲○○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 定令被告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均不得逾2月。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