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劉瑞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
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4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代其友人交付現金予甲○,乃與甲○相 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附近碰面。 嗣丙○○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路口附近 ,見甲○駕駛汽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後,遂交付現金予 甲○點收,詎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未扣案 )朝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丟擲,且手持棍子(未扣案)敲擊 本案汽車之車身,造成本案汽車擋風玻璃因碎裂而喪失效用 ,以及本案汽車車身鈑金因產生刮痕、凹陷而減損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其後,丙○○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偕 同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甲○洽談 上開毀損行為之賠償事宜時,竟另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 三顆牙齒(牙位編號:11、12、21號)搖晃、頭部多處、胸 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唇瘀青、耳鳴、耳膜疑似受損等傷 害。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7至34、66、67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66 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豪馬汽 車玻璃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汽車毀損狀況之照片( 核退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3頁、偵卷證物袋)。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54條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前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丙○○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 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丙○ ○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2 罪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素行非佳,以及被告 丙○○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以丟擲磚塊、手持棍子敲擊等 方式,損壞本案汽車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破壞告訴人使用 本案汽車之完整性,暨被告2人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前開毀 損行為之賠償事宜,竟率爾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丁○○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業就本案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25萬元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 有本院109年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 匯款申請書共4紙(偵卷第81頁至9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3 至59頁),堪認被告2人已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 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鋼骨結構施工人員、與老婆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皮屋施工人員、與父母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所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有關本案被告丙○○用以毀損本案汽車之磚塊、棍子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況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 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