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34號
TCDM,109,原簡,3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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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3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賜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宜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賜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宜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賜恩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廖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賜恩廖宜慶(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林庚 緯身體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四)被告廖宜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 國106 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 廖宜慶前已有上開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廖宜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 ,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頸部挫傷,左右側手 肘、下背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實不可取, 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其等並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卷第155 頁)足憑,難認其等 犯後態度良好,另由被告2 人及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 被告金賜恩於本案係主導地位,其參與情節較重,而被告 廖宜慶雖非主導地位,然考量被告廖宜慶有前揭經論以累 犯之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猶不 知謹慎行為,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原 訴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金賜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治93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宜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賜恩於民國108年6月14日4時30分許,酒後夥同廖宜慶至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217巷口質問林庚緯其友人去向,因 不滿林庚緯之答案,2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金賜 恩先持安全帽毆打林庚緯廖宜慶隨即徒手將林庚緯壓制在 地,掐住林庚緯脖子後,金賜恩再以腳踢林庚緯的頭部及臉 部數下,雙方短暫交談後,廖宜慶再將林庚緯推開並壓制在 地,金賜恩以腳踹林庚緯的頭、臉部,並以安全帽砸林庚緯 數次,致林庚緯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頸部挫傷,左右側手 肘、下背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庚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金賜恩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二 │被告廖宜慶於警詢、偵訊│被告廖宜慶固坦承全部客│
│ │時之供述。 │觀事實,惟辯稱:一開始│
│ │ │是係誤以為林庚緯要打金│




│ │ │賜恩,便將金賜恩推開,│
│ │ │並將林庚緯壓制在地上,│
│ │ │接著是因為林庚緯打了伊│
│ │ │2、3下,伊要抵抗才壓制│
│ │ │林庚緯,伊只是防衛過當│
│ │ │等語。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庚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
│四 │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志豪於上開時、地│
│ │。 │欲詢問告訴人林庚緯其女│
│ │ │友之去向,一言不合後,│
│ │ │金賜恩即毆打林庚緯,廖│
│ │ │宜慶並將林庚緯推倒在地│
│ │ │之事實。 │
├──┼───────────┼───────────┤
│五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告訴人林庚緯於108年6月│
│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14日至該醫院急診,受有│
│ │ │唇撕裂傷,頭部、頸部挫│
│ │ │傷,左右側手肘、下背部│
│ │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
│ │ │傷害之事實。 │
├──┼───────────┼───────────┤
│六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金賜恩廖宜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廖宜慶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更一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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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