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令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452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原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在臺中市潭子區 大富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令於 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婷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轉帳至該帳戶內,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數次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供參 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 ;僅有1 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情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並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8 號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查;自承學歷為專科義業,工作為看護,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密碼而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3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轉交與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張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令因有金錢需求,於某不詳時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霸告」之男子向其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代價,向張令租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張令可預見提 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綽號「霸告」之人,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上開銀行之 存摺等物,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夥 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適陳怡婷 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萱萱」之人為好友,該 暱稱「萱萱」之人遂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HUOLI 客服中
心」之網站並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取 得帳號、密碼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唐峰」之人指 示,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同年月13日15時49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 萬9000元、1 萬元(共計3 萬9000元) 至張令前揭銀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陳怡婷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令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將前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霸告」之男子,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 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查詢轉帳之手機擷取畫面、臉書所 刊登之詐騙貼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之照片、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所收取之35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