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40號
TCDM,109,原易,4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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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勝豪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0時23分許,至陳明德所經營 之「亞通租賃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亞通租賃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000 元,而莊勝豪於108 年6 月19日 起未按時繳交租金,經亞通租賃行多次催繳租金,並於108 年8 月20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告知莊勝豪如未能繳交租金,即 應立即先行歸還上開機車。詎莊勝豪自108 年8 月20日起, 明知其無法繳交租金即應立即歸還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供自己或家 人使用,不交還予亞通租賃行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委任王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俊凱於警、偵訊時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影 本、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繳



款存摺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 第33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 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未依約 還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返還上開機車並履行賠償完畢,亦經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不追究,此有卷內和解書可按(院卷第 155-157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上開 機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均如前述,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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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