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倫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丙○○為達○補習班(全名及地址均詳卷)之數學輔導老師 ,其與代號AB000-A108220(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係師生關係,明知甲○係就讀國小五年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且係因教育關係而 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之責,基於利用 權勢對受監督之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為 滿足自己之私慾,利用對甲○進行一對一教學,甲○受其監 督不敢貿然拒絕之際,在達○補習班教室內,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08年6月5日16時許,撫摸穿著短褲甲○ 大腿內側猥褻得逞。(二)於同年6月10日16時許,以手伸 入甲○短褲管內,撫摸甲○陰部猥褻得逞。(三)於同年6 月12日16時許,以手伸入甲○短褲管內,撫摸甲○陰部猥褻 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代號AB000-A108220M (下稱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號AB00 0-A108220N(下稱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亦明。本件被 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父母、乙女(即甲○同補習班 同學廖○○)僅以代號稱之,渠等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資訊(含甲○就讀之達○補習班名稱),均予以隱 匿。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甲○之父、母、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5頁,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52頁,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報請檢察 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 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前訪視 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 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 生字第1080087734號鑑定書、甲○手繪現場圖、錄音譯文、 被告與甲○父、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 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甲○之母提出隨身碟1支等 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他卷第3頁 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不公開 偵卷第3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8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 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以觀,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 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 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被告以手撫摸甲○之大腿內側及陰部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再 依甲○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因不敢反抗而 隱忍,故被告尚非直接違反甲○意願而以強暴、脅迫或他 法為之,乃係利用權勢使甲○無法拒絕其上開犯行,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至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行為罪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刑法第 227條第2項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甲○未滿14歲、年齡尚幼,被告為人師表,不知 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 足一己之性慾,假借一對一教學機會,多次對甲○加以猥 褻,已嚴重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戕害甲○身心 之健全成長及其對師長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甲○父、母達成訴訟 外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徵得渠等原諒,渠等並 願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2頁 、第87頁至第90頁及證物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補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與被害人甲○、告 訴人甲○父母成立訴訟外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再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