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馬詩琁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曹瑞祥
劉淑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曹雯思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曹雯思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 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時,僅將曹雯思列為被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 156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09 年7月23日始具狀追加曹瑞祥 、劉淑珍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