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39號
TCDM,109,交訴,13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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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吉淵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靠行登記在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沿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 74線中彰快路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 駛,行至台74線中彰快路道路2139號路燈(靠近1.2 公里) 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吉淵竟疏未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繼 續向前行駛,適有行駛在前方,由李○湄(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呂○樺 (105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女呂○錤(10 7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駛至上開路段時,欲下 成功匝道,惟因前方壅塞,正處靜止停等之狀態,鄭吉淵因 所駕駛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過於接近行駛在同一車道前 方,由李○湄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復因左方有車輛經過, 無法順利切換至中線車道,鄭吉淵見狀後,煞避不及,高速 直接撞及李○湄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李○湄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再向前撞及由田元貴所駕駛,同處靜止停等狀態,正 欲下成功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尾(車 上載滿啤酒空瓶),致李○湄受有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頸 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到 院前不治死亡;而乘坐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 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脛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乘坐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



呂○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顏面擦傷等傷害。 鄭吉淵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湄之配偶兼呂○樺呂○錤之父呂○諺告訴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淵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李○湄之配偶兼呂○樺呂○錤之父呂○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相字第398 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田元貴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109 年度相字第398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14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駕駛執照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呂○樺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呂○錤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5張、相驗屍體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見109 年度相字第398 號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31 頁、第37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第16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偵卷第41頁至第 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 影本各1 份(見109 年度相字第398 號偵卷第31頁、第37 頁)可資為憑,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9 年度相字第398 號偵卷第 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見10 9 年度相字第398 號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 ,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與被害人李○湄駕駛之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80頁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 李○湄死亡及被害人呂○樺呂○錤受傷之結果,皆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李○湄死亡及造成被害人呂○樺呂○錤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9 年度相字第398 號相驗卷第7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營業遊覽大 客車,行經台74線中彰快路道路時,竟疏於注意,未與被害 人李○湄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湄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 害人呂○樺呂○錤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能告訴人呂○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窮等生活狀況 ,另衡以被害人呂○樺呂○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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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