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47號
TCDM,109,交簡上,14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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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2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 訴者,亦準用之。本案被告蕭志鴻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09年7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 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審酌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撞及 行人即告訴人彭玉滿,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甚明;且被告迄今 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仍未獲得填補,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本 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中「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 所受傷勢非輕,一般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同部位傷勢有 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190號、同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原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處以被告拘 役50日,似屬較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 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 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雙方雖調解成立,但被告並 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業將 被告過失情節、符合自首規定、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本件雖調 解成立,但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作為量刑 事由,並充分審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乃 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洵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0巷0 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 ,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雙方雖調解成立, 但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1283號
被 告 蕭志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鴻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436巷往國光 路2段624巷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國光路2段624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國光路2段62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玉滿行走至劉進成(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上開交 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突遭蕭志鴻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彭玉滿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玉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彭玉滿及證人劉進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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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