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鎮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竟貿 然將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之紅 線處,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被害人何吉松,因見狀閃 避不及以致擦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眼角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被告、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而 未能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蔡鎮鴻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 國108年8月21日16時30分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 處,適有呂員之子何吉松(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因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擦撞 蔡鎮所停放之車輛,何吉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 處擦挫傷、眼角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何吉松之母呂員委由何唯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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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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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
│ │中之自白 │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
│ │ │害人何吉松因此受傷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員於警詢│被害人何吉松於上述時、地│
│ │時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久│
│ │唯竹偵查中之證述 │返家,而被害人眼角有明顯│
│ │ │受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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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 │
│ │書、光田醫院急診病歷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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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於108年8月21日下午17時許,被害人騎車前往 光田醫院就醫時半路倒地,到院前沒有呼吸心跳,後來有救 起來,但是變成植物人,後來於108年12月11日17時28分許 因肺部感染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等情。經查,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自行向員警表示 不用救護車,其要自己去醫院,被害人遂先行返家,返家時 意識尚清醒,後來始自行騎機車前往醫院,嗣被害人騎車行 經沙鹿區鎮南路2段215巷33弄7號前,因騎車不穩開始搖 晃,後來其機車向右傾倒,被害人倒地後腳部、身體、頭部 均有碰撞到地面,嗣經由民眾通知救護車送醫,惟被害人到 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心肺停止,經插管急救CPR後雖回復呼 吸心跳,但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臥床,被害人自108年10 月7日轉至康禎護理之家,在護理之家期間均為植物人昏迷 無意識狀態,被害人迄於108年12月11日因肺部感染死亡等 情,業據證人呂員、陳月星於警詢時及證人何唯竹於偵查中 均證述甚詳,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康強診 所死亡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康強診所函文、康禎護 理之家函文及護理紀錄、清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等可憑。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現場乃 先自行拒絕送醫阻斷即時就醫之機會,而被害人事後自行騎 車前往就醫途中,又因本身因素騎車路倒再次發生撞擊後始 送醫,已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導致不明傷勢加劇 之可能。另參諸被害人108年8月21日送醫時之急診病歷所
見,被害人當時頭骨無骨折、腦部無內出血或血塊、無腦梗 塞、無腦瘤、無中線偏移、無腦積水,亦無顱骨骨折、骨病 變,頭皮部位正常,則被害人抵達醫院當時心肺停止且無呼 吸心跳,以致後來長期昏迷及死亡,恐非交通事故撞擊外傷 所致,而係另有被害人自身因素導致,則被害人之死亡及與 車禍之發生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本件被 害人之遺體並未經解剖鑑定,無法證明死亡原因是否與交通 事故相關,從而難認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 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