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98號
TCDM,109,交易,99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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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瑞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瑞舜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TBM-652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豐樂路與 昌平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 ,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何美玲騎乘牌照號碼LAP-4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美玲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至 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 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何美玲與被告成立訴訟 外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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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