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07號
TCDM,109,交易,90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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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琮偉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路○○○○○○○路0 段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 黃實線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 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 路旁機車停車格之內側處(前車頭之外側路邊為黃實線), 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告訴人羅雁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8 時33分許,沿南屯路2 段外側 車道由大墩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至前述地點,因大雨視線 不佳,對被告占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之情形閃避不及,其機 車右側遂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腕部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 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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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