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洪啟元」之記載均 更正為「洪啓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啓元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中交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9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1 、 102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影 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39號
被 告 洪啟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元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其最末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7日23時39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
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 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