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26號
TCDM,109,交易,82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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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慶銓前犯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末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 動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止,尚未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9年3月18日20時 至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路上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 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 日21時10分許,騎乘無腳踏裝置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大勝街口,因 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陳慶銓渾身酒味,乃於 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 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 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



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可知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其動力 ,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 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 。(三)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其所生之危險極 大。又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間止,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本次為第5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益徵其心存僥倖,未確 實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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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