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07號
TCDM,109,交易,70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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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隨即騎 乘牌照號碼HVU-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補充為「 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中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中魁(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協 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黃中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魁於民國94年、100 年及104 年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5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21日13時許起至16 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 段某朋友處,飲用保力達 酒2 瓶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VU-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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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