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90號
TCDM,109,交易,59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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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志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0時07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M2-947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興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連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大連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謝魏少桃沿興安路在行人穿越道上往旅順路方向 行走,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碰撞到右 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第一掌骨 折、右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光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魏少桃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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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